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华区刑初字第101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自恒,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白占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自恒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自恒及其辩护人孙贯玲、白占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至2012年9月份,被告人王自恒作为濮阳市汇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在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情况下,以濮阳市汇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被害人肖某某、刘某、耿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168人存款共计6978.45万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王自恒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自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王自恒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并于案发前积极协助退还被害人投资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被告人王自恒注册成立濮阳市汇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某某(王自恒妻子)、股东王某甲(王自恒之子),王自恒系实际经营人。 2011年4月份至2012年9月份,被告人王自恒作为濮阳市汇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在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情况下,以给予高额利息为利诱,通过口口相传或熟人介绍的方式面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濮阳市汇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肖某某、刘某、耿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160余名被害人存款共计6978.45万元。案发前,返还被害人本息共计4929.32868万元。 另查明: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在侦查期间,查封濮阳市汇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濮阳市中能高科新能源有限公司财产(详见清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自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某、刘某、耿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证人晁某某、刘某某、钞某、董某甲、董某乙、刘某乙、李某甲、郭某某、温某某、吴某某、温某某等人证言,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户籍证明、查封清单,投资客户清单及信息登记表、银行交易清单、联合理财投资协议、保证函、还款计划书及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自恒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已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自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自恒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自恒辩护人辩护认为王自恒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情况说明证实,王自恒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3年2月20日被该局立案侦查,同年6月13日王自恒接民警通知后到该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询问笔录证实因其他刑事案件,王自恒于2012年2月2日到该局接受询问时并未主动说明借给陈奎忠款项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王自恒系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线索立案侦查后,经传唤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行为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条件,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王自恒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协助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王自恒积极协助退还被害人投资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自恒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十二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查封财产,由查封机关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朝选 审 判 员 吕 茵 审 判 员 刘 芳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