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尉民初字第1053号 |
原告徐根勤,男,汉族,1964年4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喜堂,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毛建蕾,男,汉族,1981年9月10日生 原告徐根勤与被告毛建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根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喜堂、被告毛建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根勤诉称,原告在本村做麦种生意,被告于2012年9月份在原告处购买麦种100袋价值7500元,未付现金,向原告打有一份欠条并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原告种子款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2﹪计算,从2012年12月10 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9月28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麦种100袋。2、2012年12月9日协议书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协议,被告在原告处所购麦种100袋,价值7500元,被告愿向原告支付月息2﹪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3、鄢陵县新龙种业有限公司种子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藳优小麦种子有生产许可证。4、鄢陵县新龙种业有限公司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鄢陵县新龙种业有限公司种子允许销售。5、鄢陵县新龙种业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有生产、批发、零售的资格。6、授权书一份,证明原告销售藳优小麦种子经鄢陵县新龙种业有限公司种子授权。证据3、4、5、6证明原告销售的藳优小麦种子是真实的,不是假种子。7、黄某某自书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销售的麦种没有质量问题。 被告毛建蕾辩称,我是我村的支书,我们村委会成员想为老百姓办点好事,我、毛新方、苏振水我们三个去找邢庄卖种子的黄留柱,想买黄留柱的种子,后经黄留柱介绍说鳌头吕村的原告那也销售种子,我们就拉原告了100袋种子,原告让我打条,我打了一个条。我负责发放麦种。当时与原告协商,原告承诺管回收种子,并且管赊账,到收麦后,从收的小麦中再扣除种子款,有毛新方、苏振水在场。在这期间原告也找过我要过这笔款,我给原告的答复是我在村中的大喇叭上说种子管赊账,管回收。到12月份原告找我要帐,我又给原告打了个协议,协议是原告写的,我签的名,到小麦出穗时,群众反映麦种有问题,叫原告和留柱去地里看,原告拍了照片拿走了麦子,群众要求原告赔偿,到现在原告也没给个说法,毛方去农业局反映情况,稽查大队也没给个说法。经毛论去给我谈回收麦种的事,我和原告按1.17元每斤谈成了,原告也同意回收,后来我要求每斤涨一分钱,原告就不回收了,后再说按原价回收,原告也不收了。后到司法所处理,所长说原告为啥不收我的麦种,原告有错,群众说要告原告卖假种子,不同意给原告种子款,种子款应从回收的麦种里扣除。 被告毛建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7月12日苏振水证明一份,证明小麦种子管回收,回收后扣除麦种款。2、2014年7月13日毛某某证明一份,证明麦种有问题,是陈种子,到现在也没给个说法。3、2012年麦种欠账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把麦种发给农户。 经审理查明:被告毛建蕾找到邢庄卖种子的黄留柱想购买小麦种子,经黄留柱介绍,2012年9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藳优小麦种子100袋没有付款。2012年12月28日原告找被告催要小麦种子款,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所欠原告麦种款7500元,被告愿向原告支付利息,月利率2﹪,月利息150元,利息从2012年12月10日算起。 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诉讼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又与原告签定了协议并约定了逾期利息,该欠条和协议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卖给被告的种子有质量问题,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建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根勤麦种款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2﹪计算,从2012年12月10 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毛建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靳二民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涛 |
上一篇:魏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