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华法民初字第3516号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3516号
原告刘会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永光,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希,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会英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会英委托代理人靳永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喻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17时40分许,原告驾驶豫J17700号轿车由南向北左转时,与李海燕驾驶的陕EA3143号普客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174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4470元。 被告辩称,被告愿意在车损险范围内,对事故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原告刘会英为豫J17700号宝马车(车辆发动机号为:B634J589,车架号为:LBVVZ1105EMA67452)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66048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2014年4月22日17时40分,原告刘会英驾驶豫J17700号轿车在濮阳市胜利路公安局门口处由西向北左转时,与李燕海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陕EA3143号普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刘会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24日,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17700号轿车损失进行评估,核定该车车损为174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形成纠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14年7月30日,经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17700号车车损进行重新评估,核定该车车损为14470元,被告为此支付相应评估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原告刘会英驾驶豫J17700号宝马车与李燕海驾驶的陕EA3143号普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会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由于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对因该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投保车辆损失数额以重新评估数额14470元认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会英保险金144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 理 审 判 员 李 艳 人 民 陪 审 员 靳伟华
二 ○ 一 四 年 九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金利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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