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马建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3258号 原告马建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向增,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彬,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建国诉被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3258号

原告马建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向增,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彬,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建国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国委托代理人苗向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JBY178号车辆于2013年8月2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3年11月7日17时,原告司机马文广驾驶该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王称堌乡前三村路口北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王合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自行车所带物品部分损坏及王合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马文广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合江被送至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7568.48元。2014年3月20日经司法鉴定,王合江右髋膝功能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医院医嘱须长期二人护理。经濮阳县公安交巡警大队调解,除医疗费外,马文广一次性赔偿王合江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自行车损失等共计26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三者损失1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被告已先行向伤者王合江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损失被告已经赔偿完毕。原告诉请122000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认定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为其车辆豫JBY17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6日二十四日止。2013年11月7日17时,马文广驾驶豫JBY178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王称堌乡前三村路口北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王合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自行车所带物品部分损坏,王合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马文广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合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合江被送至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6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颅脑损伤、硬膜下积液;3、口唇裂伤缝合术后;4、双侧胸腔积液、口腔内牙齿缺损;5、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6、心律不齐、房颤;7、脑萎缩;8、下颌骨骨折。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7568.48元,其中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经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共向王合江支付120000元。2014年2月24日,经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合江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一)王合江右髋膝功能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二)王合江目前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王合江,男,193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濮阳县王称堌乡杨楼村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中,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马文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合江无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豫JBY179号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王合江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王合江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97567.48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王合江住院天数为46天,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46天=1380元。

3、交通费920元。王合江住院天数为46天,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46天=920元。

4、营养费460元。王合江住院天数为46天,住院期间按每天10元计算,即10元×46天=460元。

5、护理费3407.0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请求的护理费数额。根据王合江伤情,结合濮阳市中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本院确定王合江住院期间11月8日、11月21日、11月28日为2人护理,其余均按1人护理,按照上一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即(25379元/年÷365天×43天×1人)+(25379元/年÷365天×3天×2人)=3407.04元。

6、伤残赔偿金9322.87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并乘以伤残赔偿系数即22%。

7、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3057.39元。因原告所有的豫JBY178号车辆在被告处仅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者损失为122000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马建国保险金112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马建国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审  判  员  潘  慧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少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