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华法民初字第1840号 |
原告顿贵歌,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书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秋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志山,男,汉族。 原告顿贵歌诉被告王秋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顿贵歌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书波,被告王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中段路北唐宫对面小街内检察院家属院门口门市房两间(二层楼上楼下)租赁给被告作棋牌室,租赁期限1年,租期开始时缴纳一年租金。2010年3月1日租赁期满后,被告又向原告缴纳租金,继续承租该房屋,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4年1月,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在2014年3月1日租赁期满后交还房屋。2014年3月1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出并交还房屋,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返还。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腾出并返还房屋,并支付原告租金(租金按照每月1300元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腾出并返还房屋之日止)。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租赁房屋时,曾提出两个要求,一是不允许原告随意涨租金,二是不允许原告撵被告走,原告当时口头答应。对于租金问题,原告要求的租金标准过高,去年的租金标准为14000元,应当按照去年的标准缴纳租金。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6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原告顿贵歌与被告王秋艳签订一份门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秋艳租赁使用位于濮阳市黄河路中段路北检察院家属院的门面房屋,门面房租赁期以1年为单位,租金从租赁期开始一次付清。如租赁期在1年以上,租金可以一次付清或1年一付,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首付房租1年。2014年3月,原告顿贵歌不再同意被告王秋艳继续租赁使用该门面房。现原告顿贵歌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为由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王秋艳支付原告顿贵歌相应租金及押金1000元。2012年3月13日,被告王秋艳支付原告顿贵歌租金11000元(2012年至2013年房租)。2013年4月1日,被告王秋艳支付原告顿贵歌租金1400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房租)。2014年3月1日以后的租金,被告王秋艳未付。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系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门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的约定不明确,该租赁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顿贵歌于2014年3月份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王秋艳应返还租赁房屋,原告顿贵歌应退还被告王秋艳房屋押金1000元。对于原告顿贵歌请求的租金,自2014年3月1日以后至本院判决之日,可参照双方上一年度年租金14000元标准计算。对于之后的租金损失,原告顿贵歌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门面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秋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濮阳市黄河路中段路北检察院家属院的门面房屋返还交付原告顿贵歌,并支付原告顿贵歌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租金7000元。 三、原告顿贵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被告王秋艳房屋押金1000元。 四、驳回原告顿贵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秋艳负担。 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少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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