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陕民初字第1742号 |
原告姚长茂,男,汉族,生于1958年2月28日,住陕县。 被告三门峡恒源矿业有限公司。地址三门峡开发区。 被告高保明,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11日,住陕县。 原告姚长茂与被告高保明、三门峡恒源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高保明称其开办的公司急用资金,向我借款20万元,同年12月1日又向我借款5万元,2012年8月24日再次向我借款18万元,以上三笔借款被告均向我出具借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4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8月25日起算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缺席。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三门峡恒源矿业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欲证明被告高保明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有关情况。4、2011年12月1日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5、2011年8月3日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转账业务凭证,欲张明2012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同日原告将借款转至被告高保明名下。7、河南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从银行贷款200000元,月利率1.041%,该贷款后来作为借款支付给被告。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原则,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2011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姚长茂现金200000元。 2、2011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姚长茂现金50000元。 3、2012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借款180000元转至被告名下。 以上三笔借款共计430000元,截止2012年8月24日的借款利息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其余本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430000万元,有被告高保明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为证。被告高保明理应归还原告借款4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1.04%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因原告自认2012年8月24日前的利息被告已付清,以后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25日计算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三门峡恒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高保明只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未举证证明所诉债权属被告三门峡恒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三门峡恒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长茂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25日计算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姚长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高保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新明 审 判 员 建海龙 人民陪审员 任丹丹
二○一四年三 月 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哲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