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8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祥,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信,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住焦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刘华祥与被上诉人张信、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华祥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2013)山民二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三,被上诉人张信、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信为山阳区塔南路新星住宅小区4号楼3单元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山字第0130101986。张信之妻赵桂梅为房屋共有权人。张鹏于2011年12月1日向刘华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华祥现金190000元整,用于打油货款,于2011年12月20日下午5:00前归还10000元,余款于12月31日前归还,如不归还,家里房产归刘华祥所有。张信于2011年8月26日向刘华祥出具一份抵押协议,载明:今收到刘华祥人民币150000元整,用于张鹏打食用油款,如2012年11月10日前不能归还,自愿将新星社区4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产权归刘华祥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及抵押担保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张信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华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刘华祥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本案为借款抵押合同,本案应当为借款协议约定纠纷。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首先协议内容并不违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一经达成,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义务履行了借款这一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到期不能还款,位于焦作市塔南路新星住宅小区4号楼3单元302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现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自己的义务,确认涉诉房产归上诉人所有后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义务。这一行为符合协议内容约定,且不违法。一审法院却认定成借款且房屋当成担保物,从而错误的适用了法律规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位于焦作市塔南路新星住宅小区4号楼3单元302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鹏答辩称,当时是张鹏骗张信在抵押协议上签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张信答辩同张鹏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张鹏在借条中约定涉诉房产归刘华祥所有是否有效。2、张信出具的抵押协议是否有效。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刘华祥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张鹏、张信的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鹏并非本案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在借条中约定“如不归还,家里房产归刘华祥所有”属无权处分行为。张信作为抵押人,不得在抵押协议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故该抵押协议约定“如2012年11月10日前不能归还,自愿将新星社区4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产权归刘华祥所有”的内容应认定为无效。故刘华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华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刘成功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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