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新乡市宏达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亚太医疗用品有限公司、黄新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宏达钢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庆臣,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禄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亚太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宏达钢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庆臣,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禄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亚太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广忠(又名范继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新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乡市宏达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亚太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原审第三人黄新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10月26日宏达公司诉讼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亚太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 月25日作出(2010)红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裁定“亚太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垣县人民法院处理”。2010年7月23日本案移送原审法院长垣县人民法院,原审法院于2010年7 月29日立案受理,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0)长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亚太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40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0)长民二初字第224 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宏达公司申请追加黄新发为第三人,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0)长民二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书,宏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至3月份,亚太公司与宏达公司协商供货事宜后,应宏达公司的要求,亚太公司于2009 年3月2日支付宏达公司预付款50000元,2009年8月6日又支付第三人黄新发预付款50000元,后于2009年10月6日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庆臣与亚太公司代表苏利娟签订一份供货协议,协议内容为:“1、层面复合板瓦950型搭接扣帽式×75泡沫8公斤容重,上板0.476兰色,下白板0.276白灰色,每米单价47. 50元(泡沫为阻燃型)。9.7米长=140块为1358米×47.50元=64505元。2、墙面复合板950型×50泡沫×上板白色0.476、下板白灰色0.276、每米单价39元,以实际购买数量结账为1121.34×39=43732.26元。3、付款方式①协议生效预付订金30%后加工生产。②提货时甲方要到加工现场验收合格后货款一次付清,不含税价,总合计108237.26元。注:彩板折件部分另算。4、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5、技术标准按国家技术规范验收。6、免费送货。送一车货结一次帐,按实际数量结账,预交定金2000元”。协议签订后,2009年10月10日经白雪强手宏达公司给亚太公司送500型墙板477.56 米,每米39元,合款18624.84元,亚太公司已付款18000 元,下欠624.84元未付。2009年10月12日经白雪强手宏达公司给亚太公司送500型墙板550.18米,单价39元,合款21457元,亚太公司已付款20000元,下欠1457元未支付。2009年10月20日经白雪强手宏达公司给亚太公司送75型瓦板140块,共1358米长,单价47.5元,合款64505元,送50型墙板8块,共17.38米长, 每米单价39元,合款677. 82元。75型号钉4000个,单价0.1元,合款400元。100型号钉2200个,单价0.15元,合款330元。以上总计宏达公司供给亚太公司价值105994.66元建筑材料,亚太公司三次已支付给宏达公司40000元(含预付款2000元),亚太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40000元。另查,第三人黄新发系宏达公司、新乡市开源实业有限公司(已于2003年12月19日吊销营业执照)翟(庆臣) 经理项目部经理,直接接触亚太公司手续人。宏达公司与新乡市开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翟庆臣,黄新发是翟庆臣在新乡市开源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宏达钢构制品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宏达公司与亚太公司所签订的《供货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亚太公司在庭审中对该《供货协议》交易事实予以认可,该《供货协议》属有效协议。亚太公司收到宏达公司价值105994.66元货物后,按照《供货协议》的约定已超额支付了宏达公司货款。第三人所述宏达公司2009年3月2日收亚太公司的50000元预付款,是替其个人收款,和2009年8月6日其亚太公司50000元预付款均是根据2009年3月1日的钢结构安装协议,2009年8月6日钢结构补充协议收的。但其提交的2009年3月1日与2009年8月6日的协议中的乙方均是新乡市开源实业有限公司而不是黄新发个人,其抗辩理由与提交的本案证据相互矛盾。因此,第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宏达公司要求亚太公司支付货款75348.56元不当,亚太公司已直接支付宏达公司90000元,剩余15994.66元,应由第三人从收取的50000元中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黄新发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市宏达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5994.66元。二、驳回新乡市宏达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新乡市亚太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宏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提交宏达公司2009年1月31日至12月31日工资表,证明第三人黄新发不是宏达公司的职工,与宏达公司无关,被上诉人亚太公司应支付宏达公司货款75348.56元。新乡市开源实业有限公司已经于2003年吊销营业执照,对外没有以其名义开展过任何业务,黄新发与亚太公司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系亚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广忠书写,且黄新发未经开源公司、宏达公司授权,协议也未加盖公司公章,二人所签协议与本案供货协议内容不符,签订时间不同,标的物不同,黄新发所签协议为钢结构协议,后者为彩板瓦协议。提交2009年3月2日收据一份,证明该5万元钱系亚太公司支付黄新发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亚太公司支付宏达公司货款75348.56元。

被上诉人亚太公司答辩称:工资表系宏达公司单方制作,且不属于新证据。原审已经查明黄新发系翟庆臣及其企业的雇员。黄新发没有上诉,应当视为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2009年3月2日和8月6日的款项如果是另外一个工程款项的话,亚太公司所支付的另外一个工程的款项已经远远超出了实际的工程价款,宏达公司正是运用黄新发主体的便利混淆主体和工程款项达到多收工程款而少交付货物或劳动的行为。宏达公司提交的2009年3月2日收据系伪造的证据,“代黄新发收款”没有复写痕迹,是后来添加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黄新发答辩称:黄新发对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持异议,予以认可。2009年3月1日黄新发与亚太公司签订的协议系黄新发以个人名义与宏达公司发生的业务,该协议未加盖开源公司的印章,对外不能代表开开源公司,且开源公司在2003年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对外没有经营权。黄新发与宏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让黄新发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错误的。黄新发与亚太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至今亚太公司仍欠黄新发部分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2年9月18日,宏达公司的代理人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宏达公司提交的轻钢结构材料验收单上载明的“黄工”为黄新发。该验收单上载明黄新发系宏达公司、开源公司翟经理项目经理,直接接触亚太公司手续人。宏达公司在二审时认可其提交的2009年3月2日收据上“代黄新发收款”字样系会计后来发现所收款项不是其公司的应收款项,后补的。黄新发认可其2009年3月1日以新乡市开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亚太公司签订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履行的系亚太公司在满村的元宝顶厂房,现该工程还没有到结算的阶段。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宏达公司提交的轻钢结构材料验收单可以看出,上诉人宏达公司对于原审第三人黄新发在本案合同履行中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庆臣雇佣的项目经理是认可的,并且注明黄新发系直接接触亚太公司手续人,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且不能对抗其提交的轻钢结构材料验收单,故上诉人宏达公司上诉称黄新发不是其公司职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黄新发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亚太公司之间存在建造厂房协议,且已经实际履行,本案宏达公司收取亚太公司的5万元预付款以及其个人收取亚太公司的5万元预付款均用作了该工程的工程款,因本案中黄新发未举证证明所涉10万元预付款已经用作建造厂房的工程款,且其主张的厂房工程现未进行结算。故原审第三人黄新发如能证明其与亚太公司之间存在建造厂房协议,可另案进行处理。本案中,亚太公司购买宏达公司货物价值为105994.66元,但在本案中支付的货款为14万元,故上诉人宏达公司上诉要求被上诉人亚太公司再支付货款75348.56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宏达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丹丹

                                             审  判  员   韩国华

                                             审  判  员   张金帅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慧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