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51号 |
原告胡俊红,女,汉族,34岁。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利,男,汉族,47岁。 委托代理人冉龙,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俊红诉被告吴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郭超,被告吴利的委托代理人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俊红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协商约定:被告将位于二七区淮南街一处门面房转给原告使用,租期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三个月交一次,月租金2600元,转让费90000元,当日原告支付现金30 000元、银行转账60 000元,共给付被告90 000元,被告把钥匙交付原告,在原告整理房间装修时,突然停水停电,原告找到郑州市第二十二中学,从总务处得知该房产属于学校,被告系租赁使用,房子不让转租,更不能转让,被告租期届满,还未续租,被告对学校说是自家亲戚帮忙继续干的,现在学校已了解到被告私自转让房屋,就停水断电,后关门上锁,不让原告使用房屋,学校还让原告赶快报警,退回钱款,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推诿躲避,为追回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90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吴利与郑州市第二十二中学协议书、房产证明(以上证据均复印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学路工商所);2、开庭笔录;3、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查询单;4、工商银行业务凭证;5、照片两张;6、原告申请调取的个人存款明细查询;7、证人张××、井××证言;8、原告与李玉凤的转让协议一份。 被告吴利辩称: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只支付被告转让费60 000元,后来原告威胁被告,强行要求被告支付10 000元;2、该房屋并非被告所有,被告仅是将房屋内的餐饮设备转让于原告,原告也未与被告签订协议,而是与原承租人李玉凤有协议,李玉凤将承租的郑州市第二十二中学的房屋转租给被告,在李玉凤将房屋转租给原告时,李玉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已解除,原告与李玉凤产生新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无依据。 被告吴利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份。 本院调取2011年1月1日李玉凤与郑州市第二十二中学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2、3、5、6、8号证据及1号中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中的吴利与郑州市第二十二中学协议书及房产证明均是被告吴利为办理工商登记伪造的,4号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7号证据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2、3、5、6、8号证据及1号中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的吴利与郑州市第二十二中学协议书及房产证明,被告自认系伪造的,结合本院调取的李玉凤与郑州市第二十二中学的协议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及 7号证据,结合本院调取的李玉凤与郑州市第二十二中学签订的协议书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收到原告转让款90 000元及郑州市第二十二中学不同意涉案房屋转让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日,李玉凤与郑州市第二十二中学签订协议书,李玉凤租赁郑州市第二十二中学位于淮南街18号附8号的房屋用于经营非凡理发店,李玉凤对所租的房屋负责保护维修,未经郑州市第二十二中学同意不得改变房屋结构、用途或转租他人。后李玉凤将房屋转让给被告吴利,被告吴利经营吴家糊辣汤,2012年5月26日,被告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因涉案房屋系李玉凤自郑州市第二十二中学所租,被告联系李玉凤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为90 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支付转让费60 000元,现金支付30 000元,上述转让费共计90 000元。2012年6月份,郑州市第二十二中学得知其房屋被转让,将房屋自原告处收回。现原告认为被告未经郑州市第二十二中学同意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并收取原告转让费90 000元,被告应将上述转让费退回,以上述理由,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退回现金10 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吴利未经郑州市第二十二中学同意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致使涉案房屋被郑州市第二十二中学收回,原告无法取得涉案房屋进行经营,故被告吴利的转让行为应属无效,应将其收到原告转让费予以退回,因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转让费90 000元,后被告退还原告10 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80 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胡俊红转让费80 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俊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胡俊红负担228元,被告吴利负担1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于七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窦麦花
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雪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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