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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 辩护人胡培雨,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

辩护人胡培雨,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培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2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平顶山市某运输公司实际负责人期间,利用公司的技术监控平台为自己私自安装的58辆危险品运输车辆提供GPS定位监控服务,期间其将所收取的客户服务费现金70400元和初装费63800元,共计人民币1342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未追还。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确切,不属实,我是无罪的。我没有贪污公司的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系平顶山市某公司投资的证据主要是证人证言,属证据不足,故公司不是国有公司,王某甲不是贪污罪适格的主体。2.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贪污134200元证据不足。王某甲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2012年10月7日给平顶山市某公司分公司出具的收到该公司车辆服务费及安装费8000元、11000元、17200元的收条属实。但其中11月23日收到的11000元,已于11月28日交给了公司。剩余其他款项都用于公司业务支出。综上所述,应宣告王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平顶山市某公司于2006年4月委派其车队工作人员王某甲到该车队投资的平顶山市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外联、技术安装、维修等业务。2009年至2012年期间,王某甲利用公司的技术监控平台,为私自安装危险品运输车辆提供GPS定位监控服务,并于2011年11月23日和2012年10月7日给平顶山市某公司分公司出具的收到该公司车辆服务费及安装费8000元、11000元和17200元,共计36200元。其中11000元中的8000元,已于2011年11月28日交给了平顶山市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余282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未追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我于2005年调入车队,2006年该队队长李某甲让我到公司工作,负责GPS系统定位终端的安装和维护。2009年李某甲派我去广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使用他们公司的车载GPS定位系统,该公司负责培训及免费给公司的危险品运输车辆提供车载GPS定位监控服务。我于2010年7月份以每台800至1200元不等的价格从该公司购买过车载GPS定位终端,有30台左右。这30多台都是经过李某甲同意安装的,我没有私自安装。我给市运另一车队、石油公司、树脂厂、市运车队、平煤化工厂安装过 GPS车辆定位系统的终端。安装价格一般是3500元,也有3000元,个别还免费安装,这个价格包含第一年的服务费800元,还有200元通信数据卡费,第二年收1000元的服务费,其中还包括200元通信数据卡费,个别客户只收200元的通信数据卡费。安装GPS车载的初装费和服务费都是公司的张某某收取的,我收取的回来也交给张某某了。我在公司的工作就是负责技术层面和安装维修等,也教公司员工操作学习。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合同是我签的。2009年签一次两年的合同,之后的就是口头合同。我为某公司、某公司、另一车队安装的62台车的安装费和服务费都交给张某某了,对方没给我什么手续。  

2.证人李某乙、王某乙证述,公司是2004年11月3日成立的,当时因为平顶山市某公司领导换届,不能以某车队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车队研究后,决定以李某乙、王某乙和王某丙等人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公司,注册资金40万元是车队出的。我们三人的工资和人事关系都在车队,公司不给我们发工资。车队指派江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去公司经营。王某甲是公司负责外联、设备具体安装和售后维护的负责人。王某甲就是该公司的负责人,李某乙是名义上的法人,公司的具体业务给车队的经理李某甲汇报。

3.证人李某甲证述的公司成立的时间、注册资金、出资情况及王某甲等人在公司的情况与证人李某乙、王某乙证述的内容相同。又证述,2004年车队还在某市场办公的时候,发水把账目和凭证都泡成纸浆了,现无法提供账目和凭证。公司安装的GPS定位监控设备都是经王某甲安装的。2012年12月初,某某公司发现王某甲存在利用公司的平台私自为用户安装62台GPS监控设备。这62台车是王某甲通过公司的信息平台进行监控的,安装费和服务费都是王某甲自己收的。2012年11月份,我们到运管处和车管所办手续,发现平顶山市某公司分公司新入户的危险品运输车辆有80多台,但是公司监控平台仅能监控到30多台车,有50多台车监控不到。我向某某公司的老胡要了公司的监控系统的密码,发现多了62台车。半个月后,王某甲给我3张打印纸说:“就是这62台车,我给你打出来了。”后经核实,王某甲私自给另一车队装了50台车,给某工贸装了5台车,给某公司装了7台车,一共是62台车。这62台车的车载台,不属我们购买。某某公司只卖给我们公司,王某甲只能以公司的名义才能购买到。

4.证人桂某某证述,某某公司总共给公司监控和服务的车辆有483台,王某甲负责公司的业务培训和技术支持,合同是我们公司的老总和王某甲签订的。公司一个平台,所有车辆都在这个平台里面监控和定位。

5.证人张某乙证述,该公司是我们某某公司的客户,该公司的业务培训和技术支持都是王某甲负责的。2012年2、3月份,王某甲以公司的名义在我们公司提了20台GPS定位终端后,就一直没和我们公司联系。到10月份左右,我公司与该公司联系,得知王某甲已离开该公司。我们公司在平顶山市仅对该公司一家提供GPS服务,王某甲做为该公司的负责人,如果利用该公司的平台私自发展用户,我们不容易发现。

6.证人李某丙证述,王某甲是监控中心的主任,负责公司所有的事务,包括公司危险品运输车辆GPS定位装置安装、维修等工作,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我在2012年9月份上班期间,通过这个用户名进入监控系统监控车辆。2012年11月份,某某公司告诉我们还有另一个的总用户名,并给李某甲说了密码。我们通过这个总用户名进入监控系统后,发现从该系统看到的车辆比通过这个进入监控系统看到的车辆多出62台车。同时我们发现这个的用户名是那个总用户名下面的一个分用户名,我们公司交过监控费用的车辆数据情况都在这个分用户名下面。 我们公司监控系统是王某甲负责安装的,他通过另一个总用户名监控系统,又设置了那个的分用户名,同时限定那个的分用户名没有监控和查看科技文件夹内容的权限。

7.证人于某甲证述,2012年11月份一天,我去顺通驾校找李某甲。在门口,王某甲对我说:“我也不想在这干了,我掏钱装的GPS让李某甲知道了。”后来,我给李某甲和王某甲调解,没说成。

8.证人张某某证述,我们购买的是某某公司的车载台,用该公司的定位软件对危险品车辆进行监控。购买车载台都是我和王某甲一块到银行去汇钱,用的是王某甲的身份证。我们购买后,由王某甲给客户安装。公司只有王某甲会安装、维修,别人都不会。初装费和服务费有时是车主到我办公室交,有时是车队收了之后,我到车队去收。有时是王某甲收了之后,将钱直接带回公司交给我,我收到王某甲交的款后,会按照车主的要求,给车主开发票。如果车主不要发票,我也会开票,只不过不把发票联给车主,还在本上。2012年11月底,发现多了我们原本不知道的62台车辆。

9.证人陈某某证述,2011年12月31日,另一车队和公司签订协议,商量危险品车辆的GPS监控、安装、维护,合同是公司的王某甲和我车队的陈新中签订的。我车队的业务员袁某某说她和公司的王某甲达成口头协议,每辆车GPS安装费3500元,王某甲收3000元,我们收500元管理费,服务费每辆车我们收取400元的管理费,给王某甲600元的服务费。在实际付款的过程中,存在分别给公司和王某甲科技付款的情况。从我队出纳统计的数字上看,2011年,我们收取王某甲14辆车(每辆400元)的管理费有5600元。2012年,我公司收取26台车的管理费是10400元。王某甲在我们车队先后以科技的名义给46辆车安装过GPS定位终端。2011年11月23日我们付给公司11辆车的服务费11000元,王某甲写的有收款(白条)证明。同日还付给王某甲科技8000元,因王某甲以前欠我们公司400元管理费,实际上科技所收服务费应为8400元整。

2012年我队给公司总共支付初装费和服务费26500元,2012年10月7日给科技王某甲支付的26辆车的服务费是16600元,给科技所付的16600元按车辆来算科技应收15600元,加上给其支付的3000元初装费,收到款应为18600元。给公司和科技都是用出纳王某丁个人的工行卡给他们付款的,王某甲给我们打的白条,公司给我们有收据。2009年至2012年,我公司与科技之间共有46辆车安装了GPS定位监控终端系统,根据我队向你们提供的初装费和服务费往来情况统计表及王某甲向本队提供的对账结算明细对照,2009年到2011年9月业务员袁某某经手收了23辆车的初装费,每辆车3000元。袁某某从车主手中每辆收取3500元,留500元由外勤业务人员支配相关费用,这23辆车共支付给王某甲69000元初装费。另外有7辆车豫D65567号、豫D65367号、豫D32900号、豫D68200号、豫D59290号、豫D39770号、豫D39770号车是转户和换新的,初装费袁某某应该没收。但在实际中也存在车主直接将费用交给王某甲手中的情况,如豫D61316号车。2011年9月后至2012年底下余16辆由袁某某每辆收取3500元初装费,其中一辆3500元她交给财务了,这15辆每辆交队财务500元管理费,下余每辆以3000元支付给王某甲,连同交给队财务的共计16辆车,48000元。但是这些车的初装费袁某某收取后直接交到队财务,由财务对准王某甲结算。初装费方面给王某甲共支付38辆车,每辆3000元共114000元,财务给其支付1辆3000元,39辆车共计117000元,每辆车的服务费以队财务支付为准。王某甲私自安装GPS定位终端的事情,2012年10份我才知道。后我联系王某甲,他也承认自己瞒着李某甲私自安装GPS定位监控终端,我让王某甲找李某甲承认错误把钱退出来,王某甲也同意。

10.证人王某丁证述,2011年9月份之前我们车队收取的GPS 定位监控终端初装费和服务费都由袁某某交给安装公司了。 9月后由我收取车辆初装费和服务费,我们针对两个用户付款的,一个是公司,一个是科技,给这两个用户支付款项王某甲都经手。从我们统计的数字上来看,王某甲在我们车队先后给50辆车安装过GPS定位终端,我经手后我们车队车辆的费用基本都是先从车主处收取后再给王某甲。经核算2011年11月23日,我们付给公司11辆车的服务费11000元,王某甲写的有收款(白条)证明。2011年11月23日,付给王某甲科技8000元,王某甲收钱时写的是8000元的收款(白条)证明(收条上有他的银行卡号码、电话号码)。2012年给公司总共支付初装费和服务费26500元。2012年给科技王某甲支付的26辆车的服务费是16600元,给科技所支付18600元,(王某甲收钱时写的是16600元的收款(白条)证明。2011年我们车队公司初装费我没有经手,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从统计表上看2011年科技新安装入户12台GPS定位监控终端,其中经我手收了1辆车的初装费3000元,当时没给王某甲支付,该款后与2012年10月7日给王某甲结算。另,2011年11月25日换新一辆,我当时没有经手收取初装费,下余11辆的初装费由车队业务员袁某某经手。2011初装费还是以3000元收取的。从统计表上看2012年科技新安装入户10台GPS定位监控终端,经我手没有收取初装费,只是收了服务费和10辆车5000元的管理费,这10辆车的初装费都是我队业务员袁某某向车主收取后支付给王某甲。2012年初装费还是以3000元收取的。王某甲对账时给我们拿过来A、B两张表,一张他说是给公司应交的1000元的服务费,另一张他说是应给科技交给他600元的服务费 。

11.证人袁某某证述,2009年开始担任我车队业务员的,根据我们统计的另一公司与科技车辆初装费和服务费往来情况及王某甲向本队提供的对账结算明细,2009年到2011年9月份,我只经手收了23辆车的初装费,每辆车3000元,这些车我现在才知道都入到王某甲的科技里面了。我共支付给王某甲69000元。另外有7辆车牌号为车豫D65567、豫D65367、豫D32900、豫D68200、豫D59290、豫D39770、豫D39770的车是转户和换新,初装费我确定没有收。但是每年的服务费我都交到车队财务了,在实际中也存在车主直接交给王某甲的情况,如豫D61316号车。2011年9月份后至2012年底,下余16辆由本人每辆收取3500元初装费,其中一辆3500元交财务,15辆每辆交队财务500元管理费,下余每辆3000元支付给王某甲,共计16辆车48000元。 初装费方面我本人经手给王某甲共支付114000元,财务给其支付1辆3000元,39辆车共计117000元,每辆车的服务费以队财务支付为准。

12.证人于某乙证述,我公司的危险品车辆的车载GPS定位监控系统都是由公司负责安装并监控的,业务都是公司的王某甲具体负责的。初装费用是3500元含当年的每辆车的服务费800元和200元通讯卡费,次年以后每年交1000元的服务费,含200元的通讯卡费。公司所安装的GPS定位监控设备都是经王某甲安装的。这7辆车的车牌号是豫D65206、豫D62326、豫D69018、豫D69191、豫D78232、豫D73065、豫D70888,是王某甲私自安装的。

13.证人范某某证述,车号为豫D70888的危险品运输车辆是2011年5月由公司的王某甲具体给安装的,当时初装费用是3500元,其中含一年的1000元服务费。另外我在2012年5月份又给王某甲交了1000元服务费用。我先后共向王某甲支付了4500元费用。这些钱我都交给王某甲了。

14.证人郭某某证述,车号为豫D65326的危险品运输车辆是2010年7月由公司的王某甲具体给安装的。我在2011年7月又给王某甲交了1000元服务费用。2012年7月份,我又给王某甲交了1000元服务费用 。我先后共向王某甲支付了2000元费用。

15.证人任某某证述,车号为豫D65206的危险品运输车辆上的车载GPS定位终端监控系统是由公司的王某甲给安装的。另外我于2011年7月又给王某甲交了1000元服务费用。2012年7月份,我又给王某甲交了1000元服务费用。我先后共向王某甲支付了2000元费用。

16.证人王某戊证述,豫D69018和豫D78232的危险品运输车是我2011年2、3月买的新车,是公司的王某甲安装的GPS,每辆车交人民币3500元,其中包含每辆车一年1000元的服务费,两个车一共7000块钱。2012年4、5月份我又给豫D69018这台车交了一年的GPS服务费1000元 。这两台车初装费和服务费总共人民币8000元,我都交给王某甲了。

17.证人张某丙证述,车号为豫D69191的危险品运输车辆是2011年3月由公司的王某甲具体给安装的,当时的初装费用是3500元 。我于2012年3月又给王某甲交了1000元服务费用。我先后共向王某甲支付了4500元费用。

18.证人张某丁证述,豫D67012号、豫D66270号、豫D66556号、豫D66558号罐车这4辆危险品车辆都挂靠在某工贸公司名下,是2010年购买的,车载GPS定位终端监控系统都是2由公司的王某甲给安装的。我于2011年、2012年9月份每辆车又给王某甲交了2000元的服务费用。我于2010年11月又在湖北随州购买豫D67012号、豫D66270号两辆危险品运输车辆,还是由王某甲安装的车载GPS定位终端监控系统。当时每辆车的初装费是3500元,共计7000元,其中每辆含一年的1000元服务费。我于2011年、2012年9月每辆车又给王某甲交了2000元的服务费。这4辆危险品车安装车载GPS定位终端监控系统的初装费和服务费我都交给王某甲本人了。

19.证人冉某某证述,车号为豫D61316的危险品运输车辆是2010年3月份该公司的王某甲安装的,当时的初装费用是3500元,这3500元我记得是交给车队的袁某某了。我于2011年3月我交给另一车队1000元的服务费,2012年我又交给王某甲交了1000元服务费,我共向王某甲支付了1000元费用。

20.证人安某某证述,车号为豫D68295号危险品运输车辆车载GPS定位终端监控系统,是2011年初公司的王某甲具体给安装的,当时收了初装费是3500元。另外我于2012年初又给王某甲交了1000元的服务费。

21.证人岳某某证述,我是豫D73065车车主,2011年9月王某甲给安装的GPS定位终端,当时支付给王某甲车初装费3500元。

22.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政[2006]2号文件、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平汽[2011]29号文件、平顶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平国资产权[2011]90号文件、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证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为国有独资企业。

23.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平汽[2011]28号文件、车队历史沿改的情况说明、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车队组织形式为国有企业。

24.公司注册成立等相关文件、手续,证明公司的成立及股东情况。

25.车队出具的关于公司三个股东身份、职务等证明材料及车队、公司三股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司是由车队实际出资,以车队职工王省、李某乙、王某乙的名义设立的公司。车队的会计账册因自然原因损毁,公司设立后车队指派其车队职工王某甲、张某某、江某某到该公司工作。

26.车队员工2011至2012年工资情况、公司职工2006年部分、2011至2012全年工资情况。证明公司三股东属于车队正式人员,以及王某甲的工资支付情况。

27.王某甲的身份信息证明。

28.车队出具的证明及王某甲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流动介绍信,证明王某甲系车队正式职工及其于2006年4月被车队指派到公司工作,负责外联、技术安装、维修等业务。

29.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客户情况,证明王某甲利用公司平台为其私自安装的车辆GPS定位监控终端服务的情况。

30.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的现该公司监控的用户情况及该公司授权王某甲安装的车辆统计表及未经该公司授权王某甲安装的车辆统计表,证明王某甲利用技术手段将私自安装的车辆GPS服务终端在公司监控平台上显示不出来及这些服务车辆的应缴费用情况。

31.卫东区人民检察院在平顶山市五一路公安分局调取的由王某甲提供的其私自安装的车辆的明细表,证明62台车的安装时间及类型。

32.平顶山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安全科提供的相关书证,证明平顶山市从事经营的特种危险品车辆GPS安装备案情况的相关规定。

33.平顶山市运输公司另一分公司出具的相关书证,证明该公司与公司关于特种危险车辆的GPS安装服务协议及交易的财务情况。

34.张某某聊天记录一份,证明王某甲私自安装GPS被李某甲发现后,李某甲让张某某跟某某公司联系获取密码以及该密码又被王某甲更改等情况。

35.公司损益表,证明公司盈亏及归属问题。

36.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及会计收款收据若干份。

37.被告人王某甲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2012年10月7日给平顶山市某公司分公司出具的收到该公司车辆服务及费安装费8000元、11000元、17200元的收条。

38.平顶山市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收服务费收据。

39.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平顶山市某公司、平顶山市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证人阎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

40.2006年至2012年平顶山市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缴纳管理费的相关凭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282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王某甲贪污车辆服务费及初装费134200元的指控,只有王某甲签收车辆服务费及初装费36200元的收到条,且其中的8000元已上交顶山市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其他涉案款项未做司法会计鉴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指控的数额。关于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问题,经查,该公司的三个股东及车队均证明,车队是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能以该公司法人登记的经济性质来界定资产的性质,要追溯该公司出资、投资的资金来源,故可认定王某甲贪污的28200元系国有企业资产,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喜峰

                                             人民陪审员    郭红伟

                                             人民陪审员    冉指挥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