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修刑初字第138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3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 [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赵阳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豫H5777A号小型轿车沿冢沁线修武县境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昌路口东侧路段处时,与前方濮阳县习城乡连庄村215号连某某停在路边的豫J82277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 证人王某某证言,案发当晚其和徐某在焦作大学公寓黄某家吃饭时徐某喝了一高脚杯啤酒;2. 证人连某某、刘某某证言,当晚其二人停在修武县文昌路与丰收路交叉口东一、二百米处的豫J82277号大货车被一辆海马牌轿车撞到左后侧,轿车司机受伤,身上酒味很大;3. 被告人徐某供述,案发当晚其和王某某等人在黄某家吃饭时喝了五、六罐啤酒,后驾驶豫H5777A号海马轿车沿丰收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停在路边的一辆大车相撞,失去意识,醒来后已在马村医院;4. 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2013年11月25日22时45分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mg/100ml;5. 机动车行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徐某准驾车型为C1,系豫H5777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6.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7. 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血液中乙醇含量高于80mg/100ml的状况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且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均应当从重处罚。结合其所驾车型、行车线路及里程与时间等所存在的危险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苗小艳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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