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民终字第205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立,男,汉族,1965年4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栾川乡七里坪村一组47号。 委托代理人:周浩,栾川县148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留太,男,汉族,1953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栾川乡朝阳村九组15号。 委托代理人:贾松涛,男,汉族,1980年7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贾留太之子。 上诉人张建立因与被上诉人贾留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贾留太于2013年11月19日诉至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张建立赔偿贾留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5512.3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了(2013)栾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张建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被上诉人贾留太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建立建房,贾留太等人为其施工,双方约定,每人每天工钱120.00元,中午管饭。2013年9月15日中午11时左右,贾留太在架木杆上拆壳子板时,架木倒塌,贾留太从架木上摔下,张建立等人将贾留太送往栾川县中医骨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臀部外伤,左小腿外伤,头部擦伤,左侧胸锁关节脱位,腰部二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十二肋骨骨折。9月20日,贾留太在该院做了髋臼粉碎性骨折复位术。入院时张建立给付贾留太1500.00元工资,又两次支付1500.00元。贾留太住院33天,需2人护理。该院根据贾留太的申请,委托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贾留太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后期治疗费用进行评估,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贾留太的伤残程度为(九)Ⅸ级。”“其后期检查费、手术费、药费共需人民币肆仟圆整。”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贾留太受雇于张建立为其提供劳务,在施工中遭受人身损害。贾留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施工中是否存在的不安全隐患应有预知和防范意识,因其疏忽大意,导致自己被摔伤致残有一定责任,依法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张建立作为受益人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及客观实际情况,贾留太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应由张建立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70243.50×40%为28097.40元,贾留太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张建立支付贾留太的15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建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贾留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人民币28097.4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再付26597.40元。二、驳回贾留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0.00元,贾留太负担600.00元,张建立负担250.00元(贾留太已垫付,张建立在执行中一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张建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9月,张建立因建房接受贾留太等人提供的建房施工劳务,2013年9月15日上午,贾留太在拆除施工架子的过程中,因该架子被部分拆除而倾斜倒塌,造成贾留太摔伤。该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贾留太的严重过错所致,张建立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张建立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张建立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贾留太辩称:张建立上诉称其无过错不属实,建房子安全第一,张建立作为建房人,是安全第一责任人,张建立为了省钱,只顾干活,不顾安全,所打的架木是钢管和木料混合,这边拆,那边搭,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建立存在严重过错。原审判决送达后,贾留太决定上诉,因无力缴纳上诉费用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贾留太在为张建立提供劳务建房施工的过程中受伤,张建立、贾留太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贾留太作为劳务提供者,未尽到自身安全的审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张建立作为劳务接受者,未提供相应安全防护措施,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由贾留太承担60%的责任,由张建立承担40%的责任适当。张建立称贾留太摔伤是由于其自己的严重过错造成的,张建立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张建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龙 杰 审 判 员 刘 耀 国 审 判 员 付 爱 丽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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