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5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宾,男。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住新乡市和平路65号附3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献斌,男。 委托代理人杜雪,女。 上诉人赵玉宾与被上诉人李献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2008)牧民一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赵玉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赵玉宾对本院二审判决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046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再审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新中民再字第4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和原审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后作出(2012)牧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赵玉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玉宾与李献斌经协商,于2003年7月8日签订一份《建房协议》。协议约定,一、赵玉宾为李献斌拆除院墙、楼梯、亮台等几项;赵玉宾负责运费;建西方(西房)一间两层、东房二楼一间,包括二楼亮台、楼梯、门楼;二、按房顶建筑面积计算价格,每平方180元,总造价13158元。三、竣工期限2003年7月8日开始至本月底。如天气变化或特殊原因除外,时间可以延长竣工。四、赵玉宾按李献斌的要求施工。五、相关内容,赵玉宾为李献斌安装新门,铝合金窗户李献斌安,赵玉宾按木窗户价退还李献斌;压墙按主房垒;外粉除两面后墙全粉,不包括给李献斌上涂料、油漆、瓷砖、地板砖、室内装修等事项。六、物质供应,全部建筑材料由赵玉宾自行采购;水电由李献斌提供,保证正常施工……;七、付款方式与结账,边施工边付款,经李献斌验收合格,一次付清。安全事故由赵玉宾负责。另查明,赵玉宾自认李献斌付款8000元。双方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认可该工程没有验收;现李献斌已入住。再查明,本案赵玉宾与李献斌之间签订的建房协议的时间为2003年7月8日,协议约定竣工时间为2003年7月底,赵玉宾收到李献斌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时间为2003年7月21日。赵玉宾于2008年4月16日诉至法院。李献斌在诉讼期间一直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赵玉宾就诉讼时效问题提供了新乡市牧野区司法局人民调解中心于2007年9月19日和2007年9月21日调查笔录两份、2008年1月19日调解笔录一份,意在证明赵玉宾于2008年4月16日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按照赵玉宾的主张,其与李献斌签订建房协议的时间是2003年7月8日,协议约定竣工时间为2003年7月底,根据李献斌提交的最后一张收到条时间显示,是2003年7月21日。赵玉宾目前没有提交李献斌承诺履行义务的书面凭证。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结合赵玉宾提交的调查和调解笔录中制作时间是在2007年9月之后,也就是说,赵玉宾的有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3年7月8日到2005年7月20日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赵玉宾于2007年9月14日到新乡市牧野区司法局人民调解中心申请调解,且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在该中心李献斌没有承诺同意履行义务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故赵玉宾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李献斌的此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玉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玉宾承担。 赵玉宾上诉称:一、关于本案的原生效判决就是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而这些判决已经被撤销,原审法院仍以此为由作出相同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二、涉案建房协议约定,余款李献斌验收合格一次付清。而涉案工程一直未验收,具体工程价款未确定,上诉人一直要求李献斌结算付款,但李献斌以各种理由拒不算帐。因付款的金额及时间均不确定,上诉人始终在主张自己的权益,上诉人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李献斌支付上诉人建房款10858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李献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诉讼时效问题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玉宾没有为李献斌安装涉案房屋的屋门及窗户。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的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建房协议约定边施工边付款,经李献斌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在本案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没有验收。因工程至今未验收,李献斌最终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未确定,则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不能确定。据此,李献斌关于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赵玉宾诉称其已将涉案房屋建造完成,并增建了阳台、门楼、楼梯等项目。对于赵玉宾所主张的增建项目,李献斌不予认可。因这些项目在涉案建房协议中已有约定,应实际包含在建房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之中,故对于赵玉宾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建房协议中,李献斌增加了“同意去掉5平方米面积,总价12258元”,对于该条款,李献斌称是双方协商一致增加的,但赵玉宾予以否认,称该条款是李献斌私自添加的。双方对此各执一词,因赵玉宾所提交的建房协议书中确无此条款,仅有李献斌自己保存的建房协议书中有此条款,不能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增加了该条款。因此,本院对李献斌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涉案建房协议约定的总价款为13158元,并未变更。对于赵玉宾未施工部分,赵玉宾自认涉案房屋的屋门未安装,但辩称自己已经将收到的910元作为定金交给屋门制作承揽人,自己收到的8000元,包括该部分款项。李献斌予以否认,称是自己另外又支付了910元,才把屋门取回,之后又支出安装费200元(包括合页、接手、玻璃)。李献斌已付工程款中有收条为证的款项合计7100元,按照赵玉宾的自认,其收到的8000元中包括上述7100及屋门制作款,则实际已收款为8010元。因赵玉宾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已支付给屋门制作承揽人,又未实际领取屋门并安装到位。故屋门制作及安装款应从合同约定总价中扣除。涉案房屋实际安装了塑钢窗,按协议约定赵玉宾应按木窗户价退还,该部分价款应从合同总价中扣除。对于窗户价格双方均认可是每个窗户150元,但赵玉宾称窗户只有6个,而李献斌称窗户共计7个。赵玉宾在原审提交的2007年9月19日张体禄、司林堂制作的调查笔录中显示李献斌称窗户6个,每个150元,共900元。李献斌在该笔录后面签名按手印,应视为其对笔录内容的认可。故对于窗户的数量应以上述调查笔录中所记载的为准。即窗户共6个,合计900元。李献斌称施工所用水泥是自己购置的,赵玉宾另使用了自己的旧砖、沙土等。对此,赵玉宾不予认可。因涉案协议约定物资供应,全部建筑材料由赵玉宾自行采购。而李献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证人与李献斌又存在利害关系,又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李献斌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李献斌所主张的赵玉宾未干项目及增加项目,因赵玉宾均不予认可,李献斌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建房协议约定的工程总价为13158元,已付工程款为8010元,应扣除屋门制作安装款910元+200元、退还窗户款900元,则应付款为3138元。因涉案建房协议中没有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故对于赵玉宾要求李献斌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 二、李献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玉宾工程价款3138元; 三、驳回赵玉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玉宾负担60元,李献斌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元,由赵玉宾负担40元,李献斌负担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郭中伟 审 判 员 陈兴祥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 记 员 刘 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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