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温刑初字第00105号 |
温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105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科研,男,197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温县。曾因无证驾驶于2012年5月17日被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一日,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科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李科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李科研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豫HDB381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太行路公安局门口路段时,与许×骑行的“赛克”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许×腰椎第2、3椎体左横突骨折。经温县交警大队认定,李科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鉴定,李科研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55mg/100ml。 案发后,李科研已赔偿许×经济损失192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科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的陈述,证人范×、张×、闫×、闫××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检测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科研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驾车肇事致人受伤,酌情从重处罚;但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交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科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纳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人民陪审员 李 琦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
上一篇: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