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焦审监二刑执字第590号 |
罪犯秦合军,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辉县市人,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2007)卫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秦合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6年9月23日至 2016年9月22日止。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于2007年2月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1年1月27日减去刑期十一个月。现刑期自2006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秦合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秦合军于2006年8月15日至9月21日,伙同他人先后在卫辉市天瑞水泥厂门口、唐庄镇靳湾村吴庆利家、辉县市常村乡常西村孔德峰家盗窃摩托车3辆,价值10238元。经审查,该犯犯罪时系主犯,系累犯,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履行。 罪犯秦合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7次。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请对罪犯秦合军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秦合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秦合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 涛 审 判 员 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 毕 蕾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正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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