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卢民四初字第96号 |
原告杨鑫杰,男。 法定代理人杨建伟,男。 委托代理人武世伟、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卢氏县杜关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杜关小学)。 法定代表人张焕成,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江华。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振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桥,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鑫杰与被告杜关小学、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彦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系被告杜关镇中心小学二年级学生。2013年9月23日他在老师的安排下上体育课时,因临时操场水泥地坪破损不平整导致他摔倒,后经诊断他的伤情为左侧尺桡骨骨折。他先后到县中医院、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3500元。2014年4月28日,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杜关小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处购买有校方责任险,原告受伤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杜关小学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余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监护人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9781.36元。 被告杜关小学辩称:一、原告所述的内容不真实、不客观。学校的操场无破损,地面完好;原告在课间休息时间自己不慎摔倒,而不是上体育课时。二、学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受伤纯属意外事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或者原告家长负责;学校基于关爱和情义已垫付10000余元,但垫付行为并不能说明学校有责任。综上,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口头辩称:1、他公司已与原告家属达成理赔协议,理赔已经结束;2、原告的医疗费已经经过医保部门报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他公司也赔偿了一部分,他公司出于息事宁人的态度赔偿的,学校没有责任,他公司不应赔偿;3、原告是左侧尺桡骨骨折,鉴定九级伤残,与实际相差甚远,要求重新鉴定;4、保险合同是责任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杜关镇中心小学(体育教师李建立署名)出具原告受伤经过;理赔申请;照片二张;卢氏县教育局信访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地点,以及与学校协商的赔偿处理意见。2、三门峡市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3、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4、被告校方责任险保险单一份和投保须知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杜关小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在保险期间,在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官道口小学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安全计划、体育教学安全管理制度,证明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2、杜关小学出具的情况说明,李**出具的事故经过,李**任职资格证书。证明原告是在课间休息时受伤。3、原告家属收条,证明学校支付原告医疗费9626.58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赔偿协议,赔偿计算书,赔款收据,合作医疗住院初审单,意外险赔款通知书,证明他公司已赔偿原告1095.42元,理赔结束。 经庭审质证,被告杜关小学校认为证据1中李建立出具的原告受伤经过不具体,受伤经过及治疗不具体,但可以说明是课间休息时受伤;对理赔申请无异议;对照片二张,认为不是受伤地点,是后来补充的;对信访处理意见有异议,原告是在课间休息时受伤的,意见上说是做活动期间受伤。认为证据2中没有9月23日到9月26日期间的治疗手续,没有转院证明;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与第一被告无关。认为证据3鉴定级别过高,与实际伤情不符。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意见为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没有不当之处,不应赔偿;公司已经理赔;原告在校外受伤,与公司无关;对信访处理意见书无异议。认为证据2病历有异议,病历缺失严重;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3鉴定书参照的标准不对。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他公司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和其它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表示放弃重新鉴定;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告认为被告杜关小学出示的证据1不属实,没有加盖学校公章;证据2能够说明原告是在体育课上自由活动时受伤;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对被告杜关小学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杜关小学提交的证据3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杜关小学提交的证据1、2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观点。 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赔偿协议不是杨建伟的签名;赔偿计算书和赔款收据不真实,原告未收到被告保险公司一分钱赔偿款;对合作医疗住院初审单、意外险赔款通知书无异议。被告杜关小学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赔偿协议书他未参与,不清楚;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杜关小学均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提交的赔偿协议提出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不要求对该赔偿协议进行鉴定以确定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主张的他公司已与原告家属达成理赔协议,理赔已经结束不能成立;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提交的合作医疗住院初审单,意外险赔款通知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23日下午第三节体育课上,在自由活动期间原告杨鑫杰摔伤。当天原告到杜关医院救治,检查左臂骨折后当即转到卢氏县中医院治疗。2013年9月26日转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月6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尺桡骨骨折。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3500.42元,后杜关小学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627元,合作医疗报销3878元,意外险赔偿2900元,剩余1095.42元;杜关小学支付给原告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3500元。2014年4月28日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复印病历8元。被告杜关小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处购买有校方责任险,每次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原告受伤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赔偿起诉。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95.42元,赔偿数额共计40876.78元,并补交了增加部分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称医疗费1095.42元已支付给赵茂生(杜关中心校会计),被告杜关小学庭审后经核实已收到该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关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应对在校内的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由于疏于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学生受到伤害,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杜关小学赔偿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关小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购买有校方责任险,且该损伤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在校方责任险赔付的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杜关小学辩称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其已理赔结束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在答辩中虽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庭审中放弃鉴定,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考虑。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95.42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8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根据校方责任险的约定鉴定费800元,复印费8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合计34709.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杨鑫杰;医疗费1095.4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095.42元由被告杜关小学赔偿原告杨鑫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鑫杰34709.36元; 二、被告卢氏县杜关镇中心小学赔偿原告杨鑫杰2095.42元; 以上有关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杜关小学承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承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彦 峰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慧 峰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