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长刑初字第00124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明欣,男,2014年4月19日因涉嫌受贿犯罪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4日经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群州、李梓闻,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欣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代理检察员侯聪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欣及其辩护人杨群州、李梓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刘明欣利用其担任长葛卫校药械科科长的职务便利,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多次收受药品供货商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郭某现金共184850元,并为该公司在药品采购、药品供应及结算货款等方面给予了关照。 2、被告人刘明欣利用其担任长葛卫校药械科科长的职务便利,2011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多次收受药品供货商许昌市颐养堂医药采购供应有限公司新特药店经理刘某现金共390900元,并为该公司在药品采购、药品供应及结算货款等方面给予了关照。 案发后,被告人刘明欣所得赃款已全部追退。 为证明上述事实,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所举证据有: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刘明欣的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明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杨群州、李梓闻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刘明欣的出生年份应为1952年,而非起诉书中指控的1956年;另刘明欣系自首、全部退赃,且取得长葛卫校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刘明欣利用其担任长葛卫校附院药械科科长的职务便利,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多次收受药品供货商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郭某人民币现金共184250元,并为该公司在药品采购、药品供应及结算货款等方面给予了关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明欣供述 ①2014年5月8日供述:2009年2、3月份,张某某当上长葛卫校院长以后,有一天我到张某某的办公室,对他说华中公司进药量在卫校很大,给卫校的回扣也很高,现在医药供应商一般除了给医院回扣外,还会单独再给医院的领导和负责人一部分现金回扣,我说现在咱们长葛卫校的工资也很低,要不让华中物流公司也给咱俩单独弄10%的回扣。张某某听了就说:“这样做会不会有啥问题?”我说:“不会有什么问题。”张某某就让我具体去谈这件事。几天后,我来到郭某位于禹州市康健医药公司附近的华中公司的药店,找他谈这个事情,他同意了但是提出以后再多增加他们药品的用量。我回去汇报给张某某,张某某说只要不出问题,让我看着办。从2009年4月份开始至2010年12月,每月华中公司都会给我和张某某10%的现金回扣,不过,尾数不足50元的按50元,满50不足100元的按100元都凑成整数。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华中公司给的回扣是170100元;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华中公司给的回扣是200000元,以上合计共370100元。每月都是我去禹州市郭某的华中公司药店里,是他们公司的姚某某(郭某的妻子)专门负责给我结算的。这钱我给张某某了一半,剩下的一半我自己得了。其中,我得了有18万多元,具体数字以相关书证为准。有些月份的回扣计算后的数可能有零头,我都会凑个整数给张某某,所以他得的会比我多一点。这钱我主要用于购买许昌技术经济学校的集资房,还用于为我女儿购买许昌许继大道一套二手房了。 ②当庭供述:我和张某某将10%的回扣按每人5%的比例分配。之所以他比我的会多一点,是因为有零头的时候,我都会凑够整百的给他,不够五十的也给他一百。 (2)证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那时我刚担任长葛卫校医院院长,我们卫校医院药械科科长刘明欣到我办公室提出向华中医药公司单独要些回扣给我和他。我同意了,让他去办。过了几天,刘明欣跟我说他已经谈妥了。华中医药除了给医院40%的回扣,再按供货数额的10%回扣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我们俩。从2009年4月份开始,每月华中医药的回扣钱都是经刘明欣手给我的。 我们每月按照华中医药公司开具的发票总数,计算应给华中医药的款项,刘明欣他们核对后由我签字,再交给财务科给华中医药公司付款。付款后刘明欣按照当月的销售额,计算出10%的回扣数额,每月月底的时候,刘明欣会拿着那5%的回扣以现金的形式去我办公室给我。 刘明欣一般都会给成整数,所以我得到的会比实际多点。这些钱我大部分用于单位财务无法报销的杂项上面,如逢年过节请客送礼。 这些钱的用处就我一个人知道,我平时也没有记录这些钱的去处。 (3)证人郭某证言: 2009年2、3月份,刘明欣和我谈药品供应这方面的业务。商定的结果是有我们华中公司向长葛卫校供应药品,我们华中公司按照每月供应药品的招标价,给他们长葛卫校40个点的回扣,过了几天,刘明欣又约我见面,他提出要单独给他和院长张某某10个点的现金回来,我同意了他的要求。每月我们公司对准长葛卫校开具药品销售发票,给长葛卫校的40%回扣以后,我公司再按60%的汇款额给长葛卫校开具收据,长葛卫校再给我们开汇票。2009年4月份至2010年12月份华中公司供药总额共计3696445.22元。我们公司给长葛卫校回扣金额一共是1478578.008元。我单独给刘明欣和张某某的回扣金额一共是369644.522元。如果计算结果存在零头的话,零头低于50元的就按50元实际支付,高于50元而不满100元的就按100元实际支付。姚某某是我妻子,这件事我就专门交代给她。每次都由姚某某提前把当月应该给刘明欣的那笔药品回扣算好,并把钱备齐,刘明欣每次也都是卡着点直接去拿这笔现金。之所以给他们回扣,是因为刘明欣是长葛卫校药械科科长,负责医院药品采购,有药品选购权。而张某某是长葛卫校的院长,在这方面有决定权。我也想跟他们医院保持长期的药品供应业务,另外在药品款拨付方面,他是药械科科长,也是想着借此能争取到他更多关照,药品款能够按月按时向我公司拨付。 (4)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经其手华中公司给刘明欣现金回扣370100元。 (5)证人闫某某证言:我的主要职责是办理长葛卫校药品的日常出库、入库手续以及月底汇总制成凭证。日常药品的采购是由我们卫校药械科负责。到每月25号以后,药械科刘明欣会把供货商开具的经校长张某某签字的发票交给我,我再制成凭证。华中公司是从2009年开始到2010年年底给我们供应药品至今,主要是普通药品,每月发票后面附的有供货商的出库清单,从相关凭证及所附的发票、清单计算来看。从2009年4月份至2010年12月份华中公司供药总额共计3696445.22元。 (6)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质量保证协议、法人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华中医药的法人资格,郭某系华中医药公司业务经理,代表华中公司与长葛卫校有药品业务往来。 (7)记账凭证、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2009年4月份至2010年12月份华中医药公司给长葛卫校供应药品总额3696445.22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人刘明欣利用其担任长葛卫校附院药械科科长的职务便利,2011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多次收受药品供货商许昌市颐养堂医药采购供应有限公司新特药店经理刘某人民币现金共390600元,并为该公司在药品采购、药品供应及结算货款等方面给予了关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明欣供述:2010年12月份,原来一直给我们卫校供应普药的供货商禹州华中医药物流公司的药品出现了质量问题,我就给卫校院长张某某商量以后不再进华中公司的药了,张某某当时说让我再考察一个医药公司,我就跟许昌市颐养堂公司新特药店的经理刘某联系后,在许昌市三八路西段颐养堂公司新特药店刘某的办公室我们见了面,见面后我就给刘某提出以后把普药全部转到他们公司,但得按招标价开具发票,给单位留25%的回扣点,付款按发票额的75%付款,另外让他再给张某某和我俺俩提药品总额的10%的回扣点,给成现金,刘某当时听了以后表示同意。从许昌回来后我给张某某汇报说:“已经考察过了,许昌颐养堂新特药店的药品质量比较好,另外他们也答应提25%的回扣给单位,另外再提5%的现金给你。”张某某表示同意。后来我和刘某签了购销协议。从2011年开始至2014年2月,我们卫校用的普药绝大部分是颐养堂新特药店给我们供应的。我当时想着张某某让我具体经办,我也不能白忙,另外我也快退休了,也想趁着现在我还是药械科科长这个机会,我也想从中得点好处弄俩,实际上我虽然没有明说我得的也有5%,但是这情况张某某是心知肚明的。每月都是颐养堂新特药店的出纳刘某按照10%回扣比例直接给我现金结算的,地点都是在颐养堂新特药店店里。我拿出来5%比例的钱数交给张某某,剩下5%的这些钱我自己就得了。2011年至2014年2月,颐养堂新特药店给我的回扣合计共783600元。这钱我给张某某了一半,剩下的一半我自己得了。其中,我得了有390900元,张某某得了有392700元。有些月份的回扣计算后的数可能有零头,我都会凑个整数给张某某,每个月有零头,每个月送到他的办公室。我得到的钱一部分用于购买许昌技术经济学校家属院的集资房了,还有一部分给我女儿购买了许继大道附近一套二手房。 (2)、证人张某某证言:2010年12月份,华中医药公司的药品出现了质量问题,刘明欣给我提议换成许昌颐养堂公司的药品,并说他已经和颐养堂经理商量好了,他们按用量给我们单位25%的回扣,另外5%的回扣以现金的形式每月支付给我。我同意了。从2011年1月份以来,每月月底的时候刘明欣会拿着5%的回扣以现金的形式去我办公室给我。按颐养堂药品销售额发票5%的回扣是391543元。但是刘明欣给我的钱会比这个数多一点,因为每月结算后的回扣刘明欣都是以百元票面给我的,不足一百的零钱都是按整百给我。这些钱我大部分用于单位财务无法报销的杂项上面,如逢年过节请客送礼。 (3)证人刘某证言:大概是在2010年底或2011年初的时候,长葛卫校药械科科长刘明欣找到我,说他们医院想把药品这项业务交给我们公司来做,我马上表示同意。随后刘明欣提出,除了给予医院方面的药品回扣以外,他和张某某他俩想再提10个点的药品回扣。我考虑再三,最终同意在给予院方一定比例的药品回扣以外,按我公司每月在长葛卫校药品销售量,额外再返还10%的药品回扣,这部分钱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刘明欣。之后,我就给我公司出纳刘某交待,以后每月长葛卫校把药品款打到我公司账户上后,让他根据当月我公司向长葛卫校出具的发票金额的10%计算,并把这部分回扣金额以现金形式交给刘明欣。当时我还给出纳刘某交待,如果计算结果存在零头的话,零头低于50元的就按50元实际支付,高于50元而不满100元的就按100元实际支付。我记得刘明欣第一次到我公司拿这部分钱的时候是我领着他去见的出纳刘某,让刘明欣以后有啥事儿直接找他。按着我们公司给长葛卫校开具的发票计算,在这期间一共给刘明欣了783600元药品回扣款。之所以给他回扣,因为他是长葛卫校药械科科长,负责医院药品采购,有药品选购权,当初就是他出面跟我谈把他们医院的药品供应业务交给我公司来做。另外我想跟他们医院保持长期的药品供应业务。在药品款拨付方面,他是药械科科长,也是想着借此能争取到他更多关照,他们也的确关照了。自2011年初至今,我们颐养堂一直与长葛卫校之间保持药品供应业务,而且药品供应量呈逐年递增态势。另外他们长葛卫校在付款方面很及时,基本都能做到按月及时拨付药品款。 (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从 2011年2月份至2014年2月份,经其手一共给刘明欣了783600元药品回扣款。 (5)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从2011年2月份至2014年2月份颐养堂公司供药总额共计7830872.5元。具体是药械科采购,刘明欣负责。 (6)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父刘明欣在许昌市许继大道东风桥小区出钱给其买过一套房子。 (7)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药品统一配送协议书、许昌市颐养堂医药采购供应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明许昌市颐养堂医药采购供应有限公司的法人资格,刘某借用该公司的资质与长葛卫校有药品业务往来。 (8)记账凭证、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2011年2月份至2014年2月份华中医药公司给长葛卫校附院供应药品总额7830872.5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刘明欣全部赃款已退缴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及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刘明欣分得的赃款应为574850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明欣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记账凭证、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调查长葛卫校附院相关情况的过程中,刘明欣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及其办案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长政[2001]36号长葛市人民政府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许技经医字(2009)3号许昌技术经济学校医学部文件、许技经医字(2010)3号、(2011)3号、(2012)4号、(2013)4号、(2014)3号许昌技术经济学校一附院文件,证明长葛卫校附院系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及被告人刘明欣的职务。 2、房屋产权证书、房屋买卖协议、集资房收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刘明欣用所得赃款购买房产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明欣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刘明欣无前科。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提供如下证据:退伍军人证明书、长葛市事业单位退休申请表、入团志愿书、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等人事档案材料、楚文召、杨永全出具的证明、长葛卫校附院出具的谅解书及联名请愿书、长葛市后河镇村山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经查,辩护人辩称刘明欣的实际出生年份为1952年,但其所提供的人事档案材料中的出生年份各有不同,相互矛盾。楚文召、杨永全二证人证言效力亦低于户籍证明,故刘明欣的出生年份认定为户籍证明上所记载的1956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欣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长葛市卫校附院药械科长的职务便利,先后非法索取他人药品销售款的回扣共计人民币共计57485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刘明欣的犯罪行为已经得到所在单位长葛卫校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因受贿罪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长葛卫校附院对该种犯罪行为的谅解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辩护人所辩不予支持;刘明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所得赃款已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应予支持,但其建议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辩护,本院不予采纳。违法所得人民币574850元应予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明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 二、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案件款575750元,其中574850元赃款予以没收,由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余款900元由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明辉 审 判 员 刘中锁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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