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民初字第01932号 |
原告秦东风,男,1965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开和,男,1976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秦东风诉被告张开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岭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东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开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东风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租赁原告电镐至今未还,租赁费至今未付。后经派出所调解协商,被告同意在2014年7月10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没有返还原告电镐和支付租赁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电镐两个,折合人民币2400元,租赁费40天,每天150元,合计6000元,共计84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开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秦东风与被告张开和因租赁电镐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经人调解,被告于2014年7月6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内容为:“14年7月6日,张开和合欠到电镐2个加租赁费共计4400元,7月10日前付清,2014年7月6号,张开和。”原告称被告租赁原告电镐两个,每天150元,租赁40天,费用合计6000元,两个电镐折价24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电镐折价和租赁费共计84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租赁期满后,出租人有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的权利。原告秦东风与被告张开和虽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但在2014年7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被告认可了双方租赁关系的存在。原告主张电镐租赁费每天150元,租赁期限40天,租赁费合计6000元,两个电镐2400元。共计84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因此,租赁费用和电镐折价应以欠据中双方认可的数额4400元计算,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开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东风租赁费及电镐折价款共计4400元整; 二、驳回原告秦东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开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关亚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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