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湛民二初字第225号 |
原告张某甲,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1959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洪江,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史俊山、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洪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97年12月30日补领结婚证。1985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乙。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春节前二天,原被告因锁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至今,被告从来不和原告家人来往,并不让女儿和原告来往,原、被告无法生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原告从来不管家,被告自己将女儿抚养大,原告所说因锁事离家出走至今的原因是他不想拿钱给孩子买房子,原被告结婚三十多年,现被告身体不好,在需要原告扶助之时,原告却无故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1982年经人介绍相认,1983年12月24日举行婚礼,1985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后改名为张某。1997年12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2010年12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且共同生活三十余年,现虽因家庭锁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暂不准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新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若飞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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