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尉民初字第1244号 |
原告刘某,女, 被告孙某,男, 原告刘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20日生育女儿孙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结婚时原告带被告家一女儿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自2013年农历正月分居至今。双方曾协商离婚未果。现起诉要求离婚并自行抚养女儿孙佳依。 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女儿孙某甲、孙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及女儿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属再婚,其与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20日生育女儿孙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结婚后,原告将与前夫生育的女儿孙某乙带至被告家生活,现孙某乙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拒不同意,原告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永刚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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