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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春与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保平、冉志斌劳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兰执字第00026-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保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彦利,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兰执字第00026-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保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彦利,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刘红春,男,生于1971年5月20日。

被执行人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迎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清楠,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保平,男,生于1959年6月4日。

被执行人冉志斌,男,生于1970年1月15日。

本院在执行刘红春与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保平、冉志斌劳务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对本院作出(2014)兰执字第00026-2号执行裁定书、(2014)兰执字第00026-3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称,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了(2014)兰执字第00026-2号裁定书,追加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而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月5日以异议人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等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下达(2014)兰执字第00026-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异议人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兰考春源置业有限公司承建薛楼新型社区12#、13#楼的工程款603234元。显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所规定的可以追加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故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兰执字第00026-2号追加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及冻结其银行存款的执行裁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异议人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系经被执行人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申请设立,并于2008年6月19日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成立的分支机构。其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为:从事隶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络(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核而未审核的,不得经营)。2012年8月23日,异议人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保平、冉志斌与案外人兰考春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兰考春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春源社区12#、13#楼土建、安装、装饰等项目。目前,该工程已停工,双方未进行工程决算。异议人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其在案外人兰考春源置业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款1200万元工程款的书面说明和兰考春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已付给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冉志斌施工队工程款12002260.90元证明及清单,并要求予以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刘红春和异议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5日作出(2014)兰执字第00026-1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1月9日,案外人兰考春源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尚未与被执行人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进行工程决算,且已支付被执行人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冉志斌工程施工队工程款13212911.20元,实际不欠被执行人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工程款为由,提出异议。该裁定未送达申请执行人和异议人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本院认为,异议人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系经被执行人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设立并经核准登记的分支机构。其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为:从事隶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络(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核而未审核的,不得经营)。不具备法人资格。因异议人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其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规定应追加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14)兰执字第00026-2号和(2014)兰执字第00026-3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刘红春和异议人的申请,于2014年1月5日作出(2014)兰执字第00026-1号执行裁定书。因该工程未决算,案外人兰考春源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该裁定未送达申请执行人和异议人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故异议人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据此作为证明其有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能力,对本院(2014)兰执字第00025-2号和(2014)兰执字第00025-3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随成

                                               审  判  员    程保安

                                               审  判  员    卞国利

                                                二○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新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