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禹刑初字第3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跃峰,男,1980年11月7日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跃,男,1979年9月24日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根群,男,1964年5月25日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金锁,男,1967年6月5日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文生,男,1963年12月12日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大国,男,1969年8月15日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跃峰、王跃、王根群、王金锁、王文生、王大国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跃峰、王跃、王根群、王金锁、王文生、王大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王跃峰、王跃、王根群、王金锁、王文生、王大国通过行户彭某某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开封市鼓楼区南苑办事处牛墩村村东的杨树63棵,后六被告人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于11月4日、5日将该批杨树全部采伐。被采伐林木经新乡绿剑司法鉴定所鉴定,折合立木蓄积数量为19.0538立方米。 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王跃峰、王跃、王根群、王金锁、王文生被抓获归案;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王大国自动投案。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跃峰、王跃、王根群、王金锁、王文生、王大国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其他相关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王跃峰、王跃、王根群、王金锁、王文生、王大国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跃峰、王跃、王根群、王金锁、王文生、王大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王跃峰、王跃、王根群、王金锁、王文生、王大国通过行户彭某某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刘某某位于开封市鼓楼区南苑办事处牛墩村村东的杨树63棵,后上述六名被告人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和5日将该批杨树全部采伐。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采伐的63棵杨树折合立木蓄积数量为19.0538立方米。 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王跃峰、王跃、王根群、王金锁、王文生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王大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跃峰、王跃、王根群、王金锁、王文生、王大国的供述、证人郭某某、彭某某、刘某某证言及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林木资源 [2013]林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封市鼓楼区农林牧机局、开封市森林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尉氏县公安局邢庄派出所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跃峰、王跃、王根群、王金锁、王文生、王大国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大国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跃峰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王跃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王根群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王金锁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五、被告人王文生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六、被告人王大国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六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海霞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代 书记员 杨 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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