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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桂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禹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桂峰(曾用名肖飞,绰号二飞、阿飞),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2001年6月29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2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禹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桂峰(曾用名肖飞,绰号二飞、阿飞),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2001年6月29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12月27日因犯强奸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2月20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3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0日因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桂峰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桂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吴桂峰进入开封市禹王台区铁路南沿街241号被害人翟某某家的院内,盗窃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在离开现场后被失主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50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吴桂峰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其他相关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桂峰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桂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桂峰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吴桂峰进入开封市禹王台区铁路南沿街241号被害人翟某某家的院内,将被害人停放在院内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在离开现场逃至胡同口时被被害人抓获。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50元。

上述事实,认定依据有:

1.被害人翟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19日下午约17时许,我下班回到家中,将所骑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自家院内。过了有十分钟时间,我正在屋内做饭隔着窗户望院内一看我的电动自行车不见了,我连忙追出去查看,看见离我家远门不远处(月十米远)有一身穿深色夹克的男子骑着我的电动自行车正往胡同口跑。我快步追上他,当时他跳下车就跑,我伸手抓住了他。因为我家胡同没有其他人,我就拉这个小偷往大路上走。想着大路上的人多有人看见后能帮我报警。我拉着他到了铁路南沿街上(东西路),旁边一社区的女工作人员看见后问我怎么回事,我说:“是上家里偷车的”。然后她就帮我打了110报警电话。到大路以后,这个小偷对我说他是西柳林的,咱俩私了吧,我给你点钱交个朋友。我没有搭理他。过了一会儿,110民警过来把这个小偷带走了。我的电动自行车是蓝色邦德牌的。这个小偷看着有30岁,瘦瘦的,听着口音不是本地人。我家大门从里面插着门闩,门上有一小窗口没有锁,这个小偷应该是从外面通过小窗口拉开门闩打开了我家的大门。

2.证人汤某某证言证实:今天下午约5时许,我儿子翟某某下班回到家,我让他到厨房做饭,我儿子刚到厨房就听见他说:“我放在院子里的电动车被人偷走了”。然后我儿子就从屋内追出来查看,我也跟着我儿子从屋内出来,我走出院门看见在我家胡同口我儿子抓住了偷车的小偷。我看着这个小偷有30多岁,上身穿一深色衣服。我当时并不知道发生什么事。

3.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4)0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邦德电动车鉴定值为人民币850元。

4.照片一组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屋内设施及被盗电动车的情况。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5.民警袁某某、唐某的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3月19日17时许接指挥中心通报:在铁路南沿街铁南社区门口群众抓住一名小偷,让迅速出警。其出警赶到现场后将涉嫌盗窃电动自行车的吴桂峰当场控制后带回派出所接受处理。

6.河南省洛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桂峰因犯强奸罪、盗窃罪判刑服刑,于2013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

7.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汴公繁(治)行罚决字(2014)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封市拘留所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吴桂峰因盗窃于2014年3月20日被决定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

8.被告人吴桂峰供述与辩解证实:今天中午我和隔壁邻居我们两个人一起喝过酒,然后我就自己一个人到附近转。我从店里出来往北走,走到烟厂北小十字路口处我往西边走了。也不知道走到哪个位置,好像是一居民胡同,我看见一住户家院门开着,院里停放着一辆电动自行车,车钥匙还在车上插着没有拔,我就骑上这辆车离开。刚出院门就有一男子从后面抓住我,问我干什么骑他的车,我就从电动车上下来了,他拉着我不让我走,并把我拉到胡同口大路上,后来110民警过来把我带回派出所了。当时抓住我的是一中年男子,在他身后还有一老太太应该是和他一家的。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2)金刑初字第1057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人吴桂峰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判刑处理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桂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吴桂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桂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其先行拘留的5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建军

                                     审  判  员  曹兴华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代  书记员  杨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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