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禹刑初字第6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运忠,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兴利、胡海江,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运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丽、闫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运忠及其辩护人胡兴利、胡海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运忠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BYZ368的雪佛兰乐驰汽车,从开封市机场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机场西路光明超市附近时,与杨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王运忠在交警处理事故不备之际,驾驶汽车从事故现场逃逸,后被抓获。经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运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王运忠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10.93mg/100ml。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运忠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乙、杨某甲证言、查获证明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运忠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运忠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解称,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运忠属偶犯、初犯,事故发生后,其神志不清,不应认定为逃逸,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王运忠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BYZ368的黄色雪佛兰牌小型汽车,从开封市机场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机场西路光明超市附近时,与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甲及乘坐三轮车的杨某乙不同程度的受伤。被告人王运忠趁交警处理事故之际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抓获。经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运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王运忠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10.93mg/100ml。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运忠分别赔偿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运忠供述:2014年4月1日晚上,事故发生前其喝了点酒,驾驶车牌号为豫BYZ368的轿车,事故发生时什么都不知道了。其没有驾驶证。 2.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4月1日20时许,杨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带着杨某乙走到机场西路光明超市附近时,与王运忠驾驶的汽车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过。杨某乙还证实当时王运忠身上有很大的酒味,民警在处置事故时,王运忠开车离开了现场。 3.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民警陈某某、协警朱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4月1日20时许,其二人接市局110通知,在本市机场西路光明超市南约20米发生交通事故,其二人赶到现场,看到机动车驾驶员在车里低头可能睡着了,这时有一名女同志冲到车边要打驾驶员,其二人立即劝阻,在劝阻过程中,机动车驾驶员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其二人开车追到机场西路护城堤附近,看到该车在缓慢行驶,驾驶员头抵在车窗上睡着了,朱某某下车强行关闭发动机,后经调查,该车为豫BYZ368号轿车,驾驶员叫王运忠。 4.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运忠驾驶的豫BYZ368汽车与杨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杨某甲与乘车人杨某乙受伤被送往医院,王运忠逃离现场后被抓获,王运忠涉嫌酒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4-0355)血醇检验报告单、检测结果告知书证实:2014年4月1日21时30分,民警付某某、唐某某带王运忠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5医院抽血。经检验,从王运忠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410.93mg/100ml。结果已告知王运忠。 6.照片4张证实:现场机动车的情况及王运忠抽血的情况。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4年4月7日,经系统查询,未查寻到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10211195612052012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牌号为豫BYZ368的黄色雪佛兰小型汽车所有人系王运忠,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 9.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证明证实:王运忠,身份证号码410211195612052012,经网上核实,目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10.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实:王运忠与杨某乙、杨某甲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杨某乙、杨某甲对王运忠予以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运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运忠醉酒,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410.93mg/100ml,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驾车逃离现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运忠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运忠系偶犯、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属于逃逸及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运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建军 审 判 员 曹兴华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代 书记员 杨 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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