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执行裁定书 |
| (2014)兰执字第246-1号 |
案外人李雨谌,女,1988年7月3日生。 申请执行人王俊玲,女,1950年12月13日生。 被执行人河南兰龙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刚 , 总经理。 住所地:兰考县道南工业区。 被执行人李海滨,男,1964年2月17日生。 本院在执行王俊玲申请执行河南兰龙工贸有限公司、李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雨谌于2014年6月2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雨谌称,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房产属案外人李雨谌出资购买,并已经在产权登记部门登记备案,案外人是此房产的产权人,法院所查封的房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河南兰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担保人李海滨于2014年1月2日向王俊玲出具书面承诺:自愿将其全额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其女儿李雨谌名下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与棉纺西路交汇处惠众一品8号楼2单元31层3101号、建筑面积130平方米的房产转移登记到王俊玲名下。担保责任包括200万元本金及利息。上述房产的购房资料一并提供给王俊玲。 本院依照王俊玲的保全申请,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书,对李海滨以其妻宋惠霞银行卡汇款购买、预售合同备案手续登记在其女李雨谌名下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与棉纺西路交汇处惠众一品8号楼2单元31层3101号的商品房一套予以查封。 2014年1月9 日,裁定送达李海滨。当事人未提出复议。案外人李雨谌对执行标的也未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兰执字第246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查封房屋予以拍卖。 2014年6月25日, 案外人李雨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本院认为,异议人李雨谌所提证据不能证明本院(2014)兰民初字第42-1号民事裁定所查封房产系由其出资购买,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故其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李雨谌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程 保 安 审 判 员 陈 志 强 审 判 员 卞 国 利 二〇一四年 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文 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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