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禹刑初字第9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进,男,1966年8月27日生。2014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进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文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文进在开封市禹王台区汪屯桥南头集市上, 盗窃正在集市上购物的胡某随身携带的白色提包一个。内有苹果4手机一部,现金195元等物品。被盗手机经作价800元、提包20元。后被告人王文进在集市上被公安人员抓获,盗窃款物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文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其它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文进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文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1时许,在开封市禹王台区汪屯桥南头集市上,被害人胡某推着儿童车与王某某一起购物,被告人王文进在儿童车下层小筐里盗窃胡某的白色提包一个。提包内有苹果4手机一部,现金195元等物品。后被告人王文进在该集市上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提包价值分别为人民币800元和2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文进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苹果手机和女士手提包的汴价鉴刑字(2014)0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民警张某甲、张某乙出具的抓获证明、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文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海霞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代 书记员 杨 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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