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上民一初字第434号 |
原告康玲玲,女,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康振帮,男,汉族,1967年9月25日出生,住上蔡县。系原告康玲玲父亲。 被告朱营涛,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原告康玲玲与被告朱营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振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营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底,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半月后二人确立恋爱关系,原告搬到被告家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1月16日生育女儿朱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因二人同居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同居生活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10月份二人生气后,原告带女儿朱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同居生活无法维持。故提起诉讼,要求抚养非婚生女朱某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朱营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年底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1月16日生育女儿朱某某,2013年10月份二人生气后,原告带女儿朱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朱营涛在外务工,对女儿朱某某也未尽抚养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出生证明、证人证言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康玲玲与被告朱营涛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属非婚同居关系,该关系不产生身份法上的权利义务,同居关系的任何一方一经提出即自动解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的费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有要求对方负担子女抚养费的权利。本案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2012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朱某某,现未满两周岁,且一直跟随母亲即原告生活,为此对原告要求抚养非婚女朱某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数额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以每月210元为宜,计算至非婚生女朱某某年满18周岁,即210元/月×193月=4053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女朱某某由原告康玲玲抚养。 二、被告朱营涛给付原告康玲玲子女抚养费405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10530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平良 人民陪审员 葛全伟 人民陪审员 方秋敏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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