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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鑫,男,汉族,1988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文乾,男,汉族,1986年4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国延,男,1971年9月3日出生。 上诉人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金鑫、郎国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希,被上诉人张金鑫委托代理人冯文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郎国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0时50分,在濮阳市京开道五一路北100米处,郎国延驾驶豫JT8210号轿车沿京开道由南向北行驶左转调头时,与张金鑫驾驶的豫JY0321号轿车同向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郎国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由张金鑫委托,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张金鑫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豫JY0321号车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13625元,张金鑫支付评估费700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4月15日提出重新评估的书面申请。2014年5月28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评估基准日的更换、维修部分费用为11551元。郎国延驾驶的豫JT8210号轿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郎国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纳。张金鑫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由有:车辆损失费11551元、评估费700元,共计12251元,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张金鑫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金鑫赔偿款12251元;二、驳回张金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元,由张金鑫负担50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08元。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超出交强险2000元财产分项限额内,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700元评估费不应由上诉人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金鑫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张金鑫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2251元,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原审判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张金鑫赔偿金12251元,并无不当。评估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依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予承担。综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亚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