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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法规对民事侵权责任认定的影响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刘博晓 发布时间:2017-01-05
摘要:摘要 :《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医疗侵权法律救济处于多种“二元化”的混乱状态。《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后,基本统一了医疗侵权法律救济体系。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未被废止,法院仍有选择适用的权力。当两者对同一医疗侵权问题有不同规定时,不同的选择

  摘要:《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医疗侵权法律救济处于多种“二元化”的混乱状态。《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后,基本统一了医疗侵权法律救济体系。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未被废止,法院仍有选择适用的权力。当两者对同一医疗侵权问题有不同规定时,不同的选择会对最终侵权的认定产生不同的影响,由此引发关于行政法规对侵权责任认定的影响的讨论。在对样本案例进行梳理后发现,涉案的行政法规主要通过作为责任认定中的违法性要件、侵权诉讼中的判决依据以及影响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间接影响侵权的认定等方式对侵权责任的认定产生影响的,这些影响途径引导着责任的承担这一结果。同时,其中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部分法规,也面临着清理、修正的命运。

  关键词:行政法规;侵权;责任认定

  引言

  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行以来,政府职能与时俱进地发生着转变,政府不再是事无巨细、无所不包,构建“有限政府”是当下社会对行政权的回应。然而,初级阶段的国情决定了这种转变的不完全到位,行政权的权力行使范围未能实现应有的“有限”。追溯这种现象的法律根源在于对私人活动设置行为标准的行政规范的存在。根据我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民事基本法律只能是法律规定的事项,行政规范并无权规定。[1]但在我国行政立法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却是法律生活中司空见惯的现象。“法律非预期的使用往往会导致法律的异常”。[2]行政法规这种异常的做法给公民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正常实现造成了诸多的障碍,影响法制的统一,也给民事立法和法律适用带来不便。[3]为改善这样的局面,明确行政规范在民事领域的界限至关重要。而行政法规处于所有行政规范的最高位阶,侵权纠纷在民事纠纷中有着惊人的发生频率,据此,探讨行政法规对民事侵权责任认定的影响,分析行政法规影响侵权责任的方式和效果,对于明确行政规范在民事领域的法律地位,推动“有限政府”的建立,实现法治社会具有窥斑见豹的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之间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的不同规定导致医疗侵权在司法审判法律适用困难,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也因此曾一度被司法实践界公认为难点。《侵权责任法》的实施虽然统一了医疗侵权的法律适用,但仍存在许多不足。

  案例一:原告刘天因患病住院,在被告河南省内乡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过程中呈现持续的植物人状态。经河南省医学会最终鉴定为一级乙等医疗事故。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此,本案适用《条例》,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案例二:黄某某与蓝山县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该案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而损害后果发生在此法实施后。原告认为该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推定被告蓝山县某某医院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却认为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针对双方适用法律的争议,最后法院根据最高法院对《侵权责任法》溯及力的解释,认定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三是《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二元化的典型反映,区分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来适用不同的法律;案例二是《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医疗损害案件的法律适用有了明确的指引。[4]然而在该领域中所涉的行政法规并未及时调整,以致实践中还是会出现纠纷双方起诉依据的分歧,难以理解法院所作判决,引起对法律不必要的猜疑。

  上述两个案例代表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后在医疗侵权领域中的救济状况,同时也反映了行政法规在侵权领域的效力现状。上述法院和当事人的纠结,是由于法律与法规的不协调或不全面而引起的,行政法规本不应规定属于法律保留的侵权事项,但这种理论上的不应却在实践中司空见惯,如此会对主角——侵权责任带来怎样的影响?这种影响又是如何堂而皇之地在侵权领域中产生的?这些问题将在下文中一一得到解决。

  二、行政法规在医疗侵权领域的样态

  (一)行政法规关于医疗纠纷的规定的历史沿革及现状

  医疗侵权纠纷时常可见,但也许在法院的卷宗存档里并不多见。“北京市部分医院和法院的数据和经验表明,通过法院解决的医患纠纷仅仅是全部医患纠纷中的一小部分”。[5]可见,长期以来,医疗侵权纠纷的司法解决并不理想。原因可能纷繁复杂,但总结起来不外乎两个:一是关于医疗侵权纠纷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以致纠纷发生时,当事人没有起诉的法律依据;二是诉讼不利,即通过诉讼得到的结果不足以平衡当事人所受损失,所以不愿诉讼。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建成,涉及社会领域方方面面,如此只有第二个原因最能解释上述现象。为何会有诉讼不利的出现?首先还得从规范该领域的法律、法规说起。

  “1987年之前我国对医疗损害的立法相关规定散见于部分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无统一完善的规定。1987年6月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标志着我国立法正式对于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工作开始了相应的探索改进”。[6]这也是医疗侵权救济的曙光之举,几乎成为唯一专门调整医疗侵权领域的法规。但《办法》将医疗事故的范围区分为医疗责任事故与医疗技术事故,排除医疗差错,并规定较低的医疗事故赔偿的数额,带有明显的部门利益痕迹。于是在2002年9月,国务院终于废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重新审视医疗侵权的特殊,并制定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从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便成为医疗侵权领域中最强有力的救济。纵然《条例》在解决医疗纠纷时具有专业性、有效性,可《条例》中许多项目仍未改善,具有明显的缺陷,如并未得到提高的赔偿标准,认定范围仍局限在医疗事故。加之关于它越权立法的争议一直存在,前文所举两例便是最好的应证,《条例》在医疗侵权中的权威在争议声中受到挑战。

  (二)《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医疗侵权法律救济状况

  《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医疗侵权领域主要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民法通则》中零散的规定来维持诉讼的需要。如前所述,《条例》较《办法》有很大的进步,首先它完全摒弃了行政机关处理医疗纠纷的模式,采用当事人协商、民事诉讼并辅以行政调解的方式,使医疗事故纠纷这一民事纠纷回归其本应有的解决方式;其次,《条例》提高了赔偿数额,明确了患者的一些权利;最后,《条例》将医疗事故的范围扩大,鉴定程序也相对合理。[7]虽然《条例》并非专业的基本法,但作为唯一专业的法规,在《民法通则》之外,曾一度作为解决医疗纠纷的依据,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对医疗侵权领域起重要影响。医疗侵权领域的法律救济已然进入良好的发展阶段。

责任编辑:刘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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