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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家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侯伟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滑县家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国选职务:董事长 被告侯伟宾,男,1984年4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凤林,男,1962年10月16日生。 原告滑县家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侯伟宾物业服务纠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滑县家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国选职务:董事长

被告侯伟宾,男,1984年4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凤林,男,1962年10月16日生。

原告滑县家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侯伟宾物业服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家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国选,被告侯伟宾的委托代理人侯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天润小区的业主大会签订有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而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1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交付,故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152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承包期间从没有在天润小区住过,并且在原告承包期间因未尽到管理义务,被告楼下的业主将太阳能上下水管道从楼顶的厨房或卫生间的出气口进入楼内,致使雨水和太阳能流水顺太阳能管道流入楼内,造成楼顶多次漏水,被告室内吊顶、室内墙面及屋内家具大面积损毁,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数千元,维修费用数千元,因此不应当支付原告物业服务管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承包了天润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并与作为甲方的天润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2010年物业收费标准每月0.28元每平米,2011年至2013年物业收费标准每月0.3元每平米,原告的管理和服务事项包括:本物业规划属物业管理范围的市政公共设施(天黑开灯、楼道照明);物业公共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收集、清运及室外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部位的绿化、养护和管理;交通和车辆行驶及停泊的管理;配合和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安全监控和巡视等保安工作;装饰装修的管理服务。被告系天润小区业主,房屋面积149.71平米。自2010年始一直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至2013年年底,被告曾于2012年给付原告两个月的物业管理费90元,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管理费203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认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业主应当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滑县天润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滑县家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合同的效力,对原告及作为天润小区业主的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管理和服务项目,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用,被告认可拖欠原告2010年至2013年四年的物业管理费,依照原告与天润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四年的物业管理费用共计2200元(149.71平×0.28元/平米/月×12月+149.71平米×0.3元/平米/月×12月×3年),被告辩称曾在2012年给付原告一次物业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给付了两个月,故应扣除90元管理费(149.71平×0.3元/平米/月×2月),故被告供应给付原告2110元物业费;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尽到规范太阳能安装管理义务,致使房顶漏水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不应当支付原告物业服务管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润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的管理和服务项目不包括规范业主太阳能安装事项,故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伟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滑县家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管理费用2110元;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伟宾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昭

审 判 员  康素敏

人民陪审员  严 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