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050号 原告刘双义,男,汉族,农民,1963年9月13日生。 被告李全威,男,汉族,农民,1976年10月23日生。 原告刘双义与被告李全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亚东适应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义、被告李全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双义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和孟庆普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给被告开收割机,经三人约定以一个麦季6000元的工钱达成口头协议,不论时间和天数,但是被告违约,突然辞工,强行支付2700元。在原告给被告工作中,因被告的操作失误造成原告的一部手机掉到废井中,被告也应当赔偿,原告因为被告拖欠工资,多次追要耽误外出打工,造成一定损失。原告据此请求:1、被告依法偿还拖欠工资3300元;2、赔偿手机一部;3、误工费598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全威辩称:一、是原告自己不愿意干的,不是我不让他干的;二、当时说好是按季干了6000元一季,不按季了300一天;三、当时给了原告2800元钱放在桌子上,原告当时并没有表示钱不够。 经审理查明,被告需要雇佣一个收割机手,通过孟庆普找到原告,原告对孟庆普表示别人找他一天300元他没有答应,孟庆普表示与被告约定是一季6000元,并承诺被告可以替换原告开一会,后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向原告支付2700元之后开车回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达成口头约定,约定一季工资为6000元,但是并没有约定一季的时间,只是约定车开到哪里收到哪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支付2700元之后就开车回家,没有继续向前收割,故应当视为达成了双方的约定的一季的时间,即车开到哪里收到哪里的条件。原告已经干完一季,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一季的工资,但是被告却按照300元每天支付,原告在双方口头约定的同时就明确表示不接受300元每天的工资,故被告按照300元一天支付工资没有依据,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资,被告陈述称已经支付2800元,但是原告予以否认,仅认可2700元,故本院认定已经支付的工资为2700元,被告应当再支付3300元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机一部及误工费5980元,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全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双义支付工资33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全威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亚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