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二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刘元乐,女,1987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许保全,男,1987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刘元乐诉被告许保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乐及被告许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经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差,经常吵架,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在外喝酒闹事,曾被拘留半月,并多次到原告家中闹事,威胁原告及家人。目前夫妻关系已经恶化,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庭审时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喝酒闹事、跺门等事均不属实,我们感情没有破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刘元乐与被告许保全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手机短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曾威胁原告及家人。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内容属实,其向原告发了很多短信,原告不接电话,不回短信,找不到原告,很生气,说的是赌气话。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5月认识。2013年1月29日在伊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农历2013年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结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未向法庭提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亦无证据证明对方存在重婚、赌博、吸毒、实施家庭暴力及双方分居满两年等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元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元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昌俊克 人民陪审员 姜素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珍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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