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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翠合与李卫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交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白翠合,男,1956年8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卫良,男,1988年5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保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翠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交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白翠合,男,1956年8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卫良,男,1988年5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保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翠合诉被告李卫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翠合诉称,2012年10月04日20时许,在S305线林州市75KM+400MM路段,李卫良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S3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步行的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严重,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卫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评残后可增加、可变更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卫良辩称,1、该交通事故原告白翠合也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林州市交警部门认定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认为责任划分不妥,原告白翠合也应承担责任。白翠合在事发地由东向西走,应靠路边或人行道行走,他却从快车道行走,白翠合在行走中不注意交通安全,由于以上原因,请求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该事故一定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治伤,陆续付款13000余元。但原告以强凌弱,仗势欺人,让其子带人带车两次到答辩人家寻衅滋事,致使答辩人全家有家不能归长达三日,全家不得安宁;3、原告轻伤大养,故意到安阳、新乡治疗,有意扩大费用开支。原告故意拖延评残时间,增加误工费,加重答辩人负担。在确定原告赔偿数额真实、合法的情况下,应当去除答辩人已付的赔偿款。综上,答辩人将原告撞伤是事实,但原告也应承担相当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数额,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答辩人陈述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20时许,在S305线林州市75KM+400MM路段,李卫良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S3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行人白翠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翠合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卫良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白翠合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林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安阳地区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3007元。因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安民心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白翠合其右膝关节损伤行关节镜手术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计3678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提交石多瑞常住人口登记卡、林州市临淇镇临淇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石多瑞系原告母亲,原告兄弟三人。

另查明,无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李卫良,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卫良赔付原告122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林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安阳地区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石多瑞常住人口登记卡、林州市临淇镇临淇社区居委会证明;有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李卫良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S305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白翠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翠合受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白翠合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007元、误工费7460.27元(27230/年÷365天×100天)、护理费1668.72元(25379元/年÷365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15049元(7524.9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38.69元(5032.14元/年×5年×10%÷3)、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73983.69元。依据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卫良应赔偿原告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其已赔付的12250元,应予抵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卫良辩称责任认定不妥,原告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卫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翠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61397.99元;

二、驳回原告白翠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郭红玉

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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