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孚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贺彦飞,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志勇、张中凡,河南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万都,男。 上诉人河南金孚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孚雷沃公司)与被上诉人鲁万邦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金孚雷沃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孚雷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志勇,被上诉人鲁万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8月30日,案外人宋军通过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在南阳的代理商吴忠杰购买福田雷沃机械有限公司的发动机号为BB0GMB00170、车架号为LKBSG9JV9BW002732的轮胎式装载机一台,约定价款17万元。后河南金孚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也成为福田雷沃机械有限公司的代理商,承担向宋军催收欠款的任务,宋军陆续向被告公司偿还了14万元,尚有3万元未还。2012年7月24日,原告从宋军处以11.8万元的价格将该装载机买走。当时宋军表示其已支付了全部价款,拥有完全产权,有权出售,并约定该装载机以前的纠纷由宋军负责,与原告无关。原告进行了核实后遂向宋军支付了价款,宋军交付了装载机和有关车辆附随文件。2012年12月28日,原告正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使用该装载机时,他人强行将该装载机拖走。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到被告河南金孚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了解情况,2013年1月3日,该公司法律顾问向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一份:“……因宋军违约在先,我公司据此于2012年12月28日采取行动,收回租赁物。”因此公安机关认为属经济纠纷,遂告知通过诉讼解决。现该装载机被存放于南阳金盾物流园。2013年6月21日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公安民警到金孚雷沃公司调查,并与该公司法人代表贺彦飞联系,贺让公司的法律顾问接待,在该公司的办公室,该公司的法律顾问出具了宋军购车合同的复印件、该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收回该车的证明材料,并当场加盖该公司公章。被告公司认为,该情况说明反映的过程属实,但认为没有通过当地公安机关配合,是在受恐吓的情况下出具的2013年1月3日的证明,不能采信。为了不影响生产,原告从王海强处租用铲车一台,约定每月租金1.2万元,每天400元,自2013年1月6日开始一直租用至今。 原审认为,合法的物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从宋军处购买装载机时,宋军表示拥有完全产权,原告按市场价支付了价款,宋军交付了装载机,这是一种正常的买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装载机作为普通的生产工具,法律没有禁止买卖的规定,因此就宋军和原告之间就该装载机的买卖,已经完成,原告因标的物交付而取得了该装载机的物权。虽然被告称宋军为该装载机尚欠3万元,在未偿还前被告代表福田雷沃机械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并可以直接取回装载机,但根据合同相对性,该约定只在卖方和宋军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无过错的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即使宋军无权处分该装载机,但原告系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且相信宋军有权出售,无过错,装载机是不需要登记的动产,该动产已交付给原告,故原告构成善意取得。被告作为代理销售商只能向宋军主张赔偿损失。且宋军已向福田雷沃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的价款已超过该车辆总价款的75%,被告河南金浮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福田雷沃机械有限公司均无权向宋军主张取回车辆。虽然被告否认该公司将装载机从原告处强行拖走,并否认公安机关取得的由被告出具的2013年1月3日的证明的真实性,但该证明是公安机关直接到被告公司了解情况后,由该公司直接出具的,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出具证明过程的真实性。从内容上看,该书证直接证明了被告河南金浮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装载机强行拖走的原因,并与被告河南金浮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陈述相一致。被告虽认为是在受恐吓的情况下所出具,但无确实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书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鉴于被告只能向宋军主张买卖的标的物装载机违约赔偿,无权直接向第三人原告取回该物,因此,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返还原物,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不能使用装载机,原告不得不另行租用,故,原告根据市场价发生的租赁费,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金孚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鲁万都发动机号为BB0GMB00170、车架号为LKBSG9JV9BW002732的轮胎式装载机一台,并自2012年12月28日起以每天400元计算赔偿金至实际返还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保全费1110元,共3010元,由被告河南金孚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金孚雷沃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并非善意取得的,因装载机未全额付款,公司有权追回,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装载机。原判计算赔偿金的标准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鲁万邦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护合法权益。 根据诉辩各方当事人所陈述的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私自扣押装载机造成损失是否应予返还原物及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鲁万邦从他人购得的二手装载机从事生产,上诉人金孚雷沃公司通过不正当行为私自强行将从事正常生产的装载机扣押,造成损失,应排除违法行为并适当赔偿经济损失。金孚雷沃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无权返还原判,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经查:上诉人鲁万邦从案外人宋军购得二手装载机,支付合理价款后自己进行生产使用,取得了合法物权。上诉人在未通过正常法律途径的情况下私自强行扣押,依据法律规定,应予返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合理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金孚雷沃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金孚雷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李光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