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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战卿与李普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战卿,男。 委托代理人金国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普叶。 委托代理人费玉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李战卿因与被上诉人李普叶机动车交通事故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战卿,男。
委托代理人金国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普叶。
委托代理人费玉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李战卿因与被上诉人李普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9日10时许,李战卿驾驶无号牌希望牌三轮汽车,顺幸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官厂东至小庄防洪路交叉口处时,与顺官厂东至防洪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普叶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李普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普叶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371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三椎体爆裂性骨折伴马尾神经性损伤。1月31日行腰三椎体爆裂性骨折后路切开复位椎管减压脊髓神经松解植骨融合内固定术。于2月2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8218元,并支付检查费310元。为进行伤情鉴定,支付检查费、鉴定费720元。2013年2月26日,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以李战卿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普叶无事故责任。2014年9月22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普叶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李普叶支付检查费、鉴定费1410元。另查明:李战卿系无号牌希望牌三轮汽车驾驶人、车主。李战卿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战卿驾驶非机动车与李普叶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其过错程度,应赔偿李普叶全部损失。李普叶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528元、误工费14117.82元(608天×8475.34元÷365天)、护理费1909.55元(29041元÷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24天)、营养费360元(15元×24天)、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20%×20年)、两次检查费、鉴定费213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酌定交通费2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共计108506.73元。原审判决:一、李战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普叶损失108506.73元;二、驳回李普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元,李普叶负担622元,李战卿负担2200元。
李战卿上诉称:李普叶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不应支持;李普叶是自己摔伤的,事故认定书不应采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普叶的起诉。
李普叶辩称:李战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李普叶提交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6月7日委托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普叶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鉴定,于2014年8月10日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李普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3椎体爆裂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李普叶请求赔偿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经查,李普叶虽于2013年1月29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受伤住院,2013年2月22日出院,李普叶于2014年7月24日诉至原审要求赔偿。但二审中李普叶提交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0日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应李普叶的要求,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了李普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3椎体爆裂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李普叶要求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对其损伤程度委托进行相应司法鉴定期间的诉讼时效,应认定为中断,李战卿在原审中关于李普叶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故原审对其此辩解意见未予支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李战卿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事故认定书应否采信、李战卿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介入调查,查明2013年1月29日10时许,李战卿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顺幸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官厂东小庄防洪路交叉口时,与顺官厂东至小庄防洪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普叶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李普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战卿驾车逃逸。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分析认为李战卿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战卿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普叶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战卿称李普叶是自己摔伤的、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超过法律规定期限作出的不应采信,即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真实,但其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原审对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据此判令李战卿承担李普叶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战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上诉人李战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雪梅
审判员  沈志勇
审判员  王彦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雪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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