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昕润,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云良,男,汉族, 上诉人贾昕润因与被上诉人贾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2)凤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昕润委托代理人张德旺,被上诉人贾云良委托代理人王汴生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2日向上诉人贾昕润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书》,限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预交。当事人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仍不预交的,应当按其自动撤诉处理。 本案中,上诉人贾昕润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其申请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获批准,在本院准予缓交期限内经本院通知仍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应视其自动撤回上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贾昕润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王师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永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