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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金信典当有限公司因与焦作嘉年华会国际俱乐部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焦民二初字第00022号 原告焦作金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马福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静,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焦作嘉年华会国际俱乐部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赵松,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焦民二初字第00022号
原告焦作金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马福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静,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焦作嘉年华会国际俱乐部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赵松,经理。
被告河南大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
法定代表人李增,经理。
被告赵松,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焦作金信典当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焦作嘉年华会国际俱乐部酒店有限公司、河南大通化工有限公司、李增、赵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作金信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嘉年华会国际俱乐部酒店有限公司、河南大通化工有限公司、李增、赵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焦作金信典当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李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金信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16日,焦作嘉年华会国际俱乐部酒店有限公司与焦作金信典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焦作金信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66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综合费用按月费率2.7%计算,利息按月息率0.8%计算。赵松、李增、河南大通化工有限公司为焦作嘉年华会国际俱乐部酒店有限公司向焦作金信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每日应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整,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16万元整,综合费用和利息支付至2011年9月16日止,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16万元整以及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今的综合费用和利息及违约金。经多次向担保人催要,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516万元以及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今的综合费用和利息及违约金,2013年3月18日以后的综合费用和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之日;2、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焦作金信典当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焦作金信典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焦作金信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焦作金信典当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专业典当企业,具有从事典当业务的资格。第二组证据:焦作金信典当有限公司与焦作嘉年华会国际俱乐部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2010年9月16日,焦作嘉年华会国际俱乐部酒店有限公司与焦作金信典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焦作金信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66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综合费用按月费率2.7%计算,利息按月息率0.8%计算。赵松、李增、河南大通化工有限公司为焦作嘉年华会国际俱乐部酒店有限公司向焦作金信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每日应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由被告赵松在焦作嘉年华会国际俱乐部酒店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作担保。第三组证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赵松在焦作嘉年华会国际俱乐部酒店有限公司的股权于2010年9月17日依法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第四组证据:被告焦作嘉年华会国际俱乐部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签署的借据1份,借据金额人民币600万元,但实际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66万元。第五组证据:还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整。
根据证据的效力,本院对原告焦作金信典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均予以采信。
因三被告未到庭,本院将原告焦作金信典当有限公司起诉的事实直接确认为本案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出自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焦作嘉年华会国际俱乐部酒店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焦作金信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1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原告焦作金信典当有限公司按约支付借款,但被告焦作嘉年华会国际俱乐部酒店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本息、违约金的责任。
被告河南大通化工有限公司、赵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大通化工有限公司、赵松未能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应对原告焦作金信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借款合同签订后,各方本应全面履行,而被告却未履行各自义务,应负违约责任。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焦作金信典当有限公司主张还款,属行使自己的正当权益,其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嘉年华会国际俱乐部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金信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1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违约金计算按合同约定执行)。
二、被告河南大通化工有限公司、赵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20元,由被告焦作嘉年华会国际俱乐部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焦作金信典当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6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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