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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赵国安因与被申请人董丽代位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济中民申字第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国安,男,汉族,1960年9月15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丽,女,汉族,1956年6月6日生。 申请人赵国安因与被申请人董丽代位权纠纷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济中民申字第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国安,男,汉族,1960年9月15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丽,女,汉族,1956年6月6日生。
申请人赵国安因与被申请人董丽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济中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13)济中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董丽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国安申请再审称,一、649万元已不存在,更不能以此作为债权凭据向法院起诉;二、649万元随着李王强、李正的45%应出资部分的投入已不存在,一、二审法院认定的85万元自然也不存在;三、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滥用诉权,但作为人民法院应当公正司法、维护法律尊严,不能办关系案、人情案,滥用审判权。综上,其认为一、二审判决违反程序,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董丽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从赵国安与李王强、李正签订的《合伙修建经营铁路专用线协议书》中可以确定赵国安应支付李王强、李正649万元,赵国安申请再审称649万元债务随着双方合作的加深已经归于消灭,也不存在还有85万元未还的情况。本案在一、二审期间,赵国安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全部还款,其申请再审时提供了四份存款凭条,该四份凭条显示四个账户各存入25万元,共计100万元,分别转入张建军、王朝周、朱玉栓和王喜玲四人账户,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将全部款项归还了李王强、李正。因此,原判认定其还有85万元未还给李正、李王强,董丽主张的52万元以该85万元为限并无不当,赵国安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2010)济民一初字第1429号民事案件系董丽起诉李王强、李正的债务纠纷,而本案属于代位权纠纷,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属于重复起诉的范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赵国安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国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钢战
助理审判员  邓 燕
助理审判员  张莎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正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