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二金初第3号 原告:洛阳吉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涧西支行。 负责人:周本,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战卫,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景新,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稳。 被告:张孟军。 被告:徐俊利。 被告:张高起。 被告:温巧民。 被告:张建油。 被告:尤全声。 被告:张保成。 被告:马优丽。 原告洛阳吉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涧西支行与被告张稳、张孟军、徐俊利、张高起、温巧民、张建油、尤全声、张保成、马优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洛阳吉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涧西支行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8月27日,本院依法向九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4年10月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吉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涧西支行诉讼代理人杨战卫、付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稳、张孟军、徐俊利、张高起、温巧民、张建油、尤全声、张保成、马优丽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张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5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贷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张孟军、张高起、张建油、张保成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张稳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张稳提供了5万元贷款,贷款期限截止2014年7月10日,月利率9.9‰。目前该笔贷款已经到期,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稳仍未按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孟军、张高起、张建油、张保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的配偶徐俊利、温巧民、尤全声、马优丽对张稳的借款向原告做出了书面承诺,承诺对被告张稳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依据婚姻法的规定,也应对其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张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按月利率9.9‰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按月利率14.8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判令被告张孟军、徐俊利、张高起、温巧民、张建油、尤全声、张保成、马优丽对张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九被告连带支付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张稳、张孟军、徐俊利、张高起、温巧民、张建油、尤全声、张保成、马优丽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稳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5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贷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为14.85‰。同日,被告张孟军、张高起、张建油、张保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张稳对原告的5万元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张孟军、张高起、张建油、张保成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担保人的配偶徐俊利、温巧民、尤全声、马优丽对被告张稳的借款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对被告张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稳提供5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截止2014年7月10日,月利率9.9‰。之后,被告张稳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孟军、张高起、张建油、张保成、徐俊利、温巧民、尤全声、马优丽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二份、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担保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贷款付出凭证、贷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稳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孟军、张高起、张建油、张保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稳不予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孟军、张高起、张建油、张保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依协议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张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俊利、温巧民、尤全声、马优丽,也应依所签订的书面承诺对被告张稳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孟军、徐俊利、张高起、温巧民、张建油、尤全声、张保成、马优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吉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涧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按月利率9.9‰计算,从2014年7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85‰计算)。 二、被告张孟军、徐俊利、张高起、温巧民、张建油、尤全声、张保成、马优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孟军、徐俊利、张高起、温巧民、张建油、尤全声、张保成、马优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张稳承担,被告张孟军、徐俊利、张高起、温巧民、张建油、尤全声、张保成、马优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利军 人民陪审员 郭麦贵 人民陪审员 张战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康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