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张建想,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旭升,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钱振营,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英利,女,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张建想诉被告钱振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旭升,被告钱振营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诉被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2013)宝民初字第542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的房屋装修损失价值需进行评估,经法院委托河南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损失为368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法院在评估报告书出具后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85元。因河南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一直未给原告出具评估费发票,致使原告无法主张评估费。河南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直到2014年1月2日才给原告出具发票。原告支付评估费是为确定房屋实际损失的必要支出,被告应当负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确定房屋装饰装修损失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房屋遭受损失是被告原因造成,即使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有因果关系,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原告支出的评估费也应当由原告自己负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张建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河南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 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评估费的由来及被告应赔偿的损失。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提出被告至今未收到该民事判决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宝丰县锦绣华庭小区20栋1单元业主,原告住五楼东户,被告住六楼东户,二人的房屋钥匙均已交付。原告于2011年5月7日至8月20日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了装修,支付装修费14800元,装修后尚未入住。2012年3月份,原告发现屋内房顶出现大面积漏水,房屋内的装饰、设施及墙体不同程度受损,认为系被告对房屋管理不善房内漏水所致,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依据本院的委托,河南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河南中企评报字(2013年]第032号关于“宝丰县永明路锦绣华庭20栋1单元5楼东户室内装饰装修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经过实施评估程序后,在公开市场条件下,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8月14日,宝丰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位于宝丰县永明路南段锦绣华庭20栋1单元5楼东户住房因漏水造成的装饰装修损失评估总值为¥3685.00元(大写:人民币叁仟陆佰捌拾伍元整)”,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被告房屋水管漏水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失,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饰装修损失3685元。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平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对自己所有的宝丰县锦绣华庭小区的房屋疏于管理致使房屋内水管漏水造成原告家中部分装饰装修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为确定自己房屋因漏水遭受的装饰装修损失数额进行评估支付的评估费用被告应否承担。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评估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举证方支付的评估费用,仅仅指在诉讼过程中由举证方先垫付。评估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待最后确定责任在于哪方,则由人民法院裁判由哪方最后支付,这也符合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一般原则。综上,因被告对自己所有的房屋疏于管理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当承担原告因举证需求而支付的评估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振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建想评估费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钱振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汝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