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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青坡与周鑫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839号 原告张青坡,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克,李翠,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成磊,河南宛东律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青坡诉被告周鑫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839号
原告张青坡,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克,李翠,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成磊,河南宛东律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青坡诉被告周鑫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9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4年8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坡的委托代理人李翠、被告周鑫的委托代理人靳成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周鑫驾驶无号牌钻豹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C030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8KM+900M处T型路口时,与沿茶庵乡前陈营村乡村道上由南向北进入T型路口的张青坡驾驶的无号牌大阳110-2型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8548.98元。该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3)FD第3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鑫赔偿原告张青坡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70588.74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其责任划分情况;
2、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各二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后又进行了颅骨补修手术、期间住院需要二人陪护、出院后仍需休息12月的事实(二次住院共67天);
3、医疗费票据11张及外购药发票29张。证明花费的医疗费126348.98元及住院期间外购药7500元,有病历及长期医嘱相互印证;
4、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劳务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南阳天恒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平均2266.6元,因发生事故而停发工资;
5、租赁协议、购房合同、房款收据、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长江路白河镇卫生院租赁候兰春的房子居住;
6、鉴定费1300元及修车费票据2240元。证明鉴定费用及修理摩托车费用;
7、伤残鉴定咨询意见书。证明原告身体构成7级及10级伤残两处,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
8、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及主体资格;
9、护理人员丁花锐、赵文莲身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护理人员情况(服务行业计算);
10、交通费发票2000元。证明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的费用;
11、候兰春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租赁候兰春房屋居住的事实。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是负同等责任,被告也为此造成了人身伤残,被告保留民事追偿的权利。原告所诉的损失主要依据伤残结论,因伤残结论严重违法,其它标准等举证后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周鑫未向本院提交相关。
被告周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一是3月26日诊断证明陪护二人,建议休息6-12月,该诊断证明是第二次入院(16天),仅能证明第二次住院两人护理。第一次护理并未有2人护理的遗嘱,且在2014年1月6日第一次已出院(49天);二是第二次住院病历显示出院时神智清,身体佳等,其各项功能显示均正常,该结论和原告出院后从事农活的实际情况相符合,与伤残结论相矛盾;对证据3门诊及住院票无异议,对外购药票据有异议,一是没有遗嘱及医疗单位证明。二是外购药发票均属联号。三是对2014年6月26日心理测评费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一是原告未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无法证明该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证据恰好证明原告仅在城市务工不足一年,起点是2013年1月5日,出事是在2013年11月18日,不符合人身损失赔偿标准按城镇计算的法定条件;对证据5租房协议有异议,证据明显系伪造。一是根据租房合同的形成时间是2012年5月起租期二年,原告没有证明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务工之前所从事的工作。二是二张收据事隔一年,但收据是联号的,明显弄虚作假。三是被告方对租赁合同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以确定是否系本案为了主张权利而伪造,对房东的购房协议及收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司法鉴定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发票,收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摩托车修理费有异议,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更换轮胎及减震,发动机部分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物品更损,若有更换发动机就有发动机出厂发票;对证据7有异议,一是司法鉴定的检验日期是6月26日,而同时又有第四人民医院有个智力测验报告,两者时间存在冲突,该鉴定所营业执照登记是法医临床鉴定,临床鉴定不具有精神智力鉴定的范围,按照法律规定,精神智力鉴定属独立的精神智力鉴定科目,该司法鉴定所超范围越权鉴定,结论七级伤残依据的就是四院智力测验报告,更加印证该鉴定机构不具有检验精神智力的法定职权,因此原告主张七级伤残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对证据9护理人员应当根据实际伤残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进行计算,同时原告应当提供父母共生育几个子女的法定证据;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均为联号,不可能坐同一班车;对证据11证言有异议,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合同与收据书写存在瑕疵。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双方有异议以及证明方向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依据原告举证、法庭认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1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周鑫驾驶无号牌钻豹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C030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8KM+900M处T型路口时,与沿前陈营村乡村道上由南向北进入T型路口的张青坡驾驶的无号牌大阳110-2型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诊断为:1、弥漫性脑肿胀、左侧脑疝形成;2、原发脑干损伤;3、左侧额颞叶及右额叶脑挫裂伤;4、左侧额颞顶骨凹陷性碎性骨折;5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下血肿;6、蛛网膜下腔出血;7、左侧上颌窦诸壁、颧骨、眼眶内侧壁骨折、气颅、额窦、蝶窦、筛窦、鼻道及左侧上颌窦、郛突积液;8、右侧面神经损失,周围性面瘫;9、左侧动眼神经损伤;10、额颞部头皮挫裂伤;11、左侧颧部额颞顶部软组织肿胀;12、双肺吸入性肺炎、双肺外伤湿肺;13、右肺大泡;14、应激性溃疡。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出院后又第二次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128548.98元。该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3)FD第3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周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鑫赔偿原告张青坡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70588.74元。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大阳110-2型二轮摩托和被告驾驶的无号牌钻豹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均未购置交强险。2014年5月5日原告申请对其受伤的情况作出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颅脑损伤评定为7级伤残,颌面部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后期治疗费约为6000元人民币。被抚养人原告母亲徐寸兰,女,1949年4月14日出生,生育四个子女。原告次子张明阳,男,2006年9月3日出生,上述被抚养人均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验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采信。二、原、被告双方均属机动车辆,但均没有购买交强险。且在此交通事故中,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赔偿部分按双方的责任划分以5:5比例由原、被告分担损失为宜。三、原告张青坡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26248.98元属合理支出,应予以认定。对于外购药部分,原告请求7500元,但仅向本院提供2200元票据,下余5300元缺乏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外购药票据有异议,但据原告住病历记载,需要外购部分药品。故本院对被告辩述的理由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病历及两次住院共65天的事实,按分别每天为30元计算,共计款390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两次住院共65天,故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为宜,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5天×79元×2人=1027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继续护理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述第一次住院为一人护理的理由不足,其病历明确显示需二人护理,且医嘱在第二次住院中还需要二人护理,显然原告前期住院护理需二人理由充分。4、误工费。该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18日,至伤残鉴定作出之日2014年6月30日的前一日共计223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其证据证明每天平均工资为76元,结合原告的病情,符合实际情况,故误工费为223天×76=1694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务工单位证据不足的辩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5、残疾赔偿金。原告张青坡虽为农村户口,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务工,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原告身体构成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以41﹪为宜,故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41%=183663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在城镇工作不满一年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但该鉴定是由人民法院委托,且在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且被告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上述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6、二次手术费,经评估需大约6000元,故本院适当支持5000元。7、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1000元为宜。8、抚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张青坡有两个被抚养人,分别为:母亲徐寸兰,女,1949年4月14日出生,生育四个子女。故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5627.73元/年×15年×41﹪÷4=8652.6元。原告次子张明阳,男,2006年9月3日出生,故其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5627.73元/年×10年×41﹪÷2人=11536元。9、精神抚慰金。考虑到事故损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双方对过错的责任程度及当地人均生活水平,本院适当支持15000元。10、车辆修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各项共计384418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周鑫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下余262418元,应按原、被告双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周鑫应承担131209元。余下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四、鉴定费1300元及心理测评费100元,系原告垫支且属已实际支出部分,应按责任过错程度划分为宜,原、被告双方各承担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青坡人民币253909元。
二、驳回原告张青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9元,被告周鑫负担5000元,原告张青坡负担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恒军
审 判 员  丁心然
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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