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1089号 原告彭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凯军,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 原告彭某因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2013年1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3年1月8日到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结婚时,被告向我索要彩礼6万多元,三金13000余元,加上其他物品共计8万余元,为此使我欠下巨额债务,已给我造成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我们婚后不久,被告拒绝同我共同生活,经常私自外出并隐瞒去处,已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3年12月份,我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客观原因撤诉。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于2013年1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于2013年1月8日补领结婚证书,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款43000元。二人婚后常为琐事生气,2013年3月二人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期间,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4年3月31日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然二人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便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二人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应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80元,共计10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暴动 人民陪审员 吴守义 人民陪审员 牛保宪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