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981号 原告李某,男。 被告郜某,女。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8年我与被告郜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对父母不尽孝道,对子女不尽做母亲的责任,2010年我们生气后,被告不辞而别,直至今日,下落不明,期间我曾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现我们分居已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奥龙由我抚养,女儿露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郜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郜某于2000年10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1年11月5日生育女孩露,于2002年7月5日生育男孩奥龙。二人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拌嘴生气,2010年,二人再次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期间,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3日撤回起诉。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郜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然二人却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拌嘴生气,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婚生女孩露、男孩奥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25%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露、奥龙十八周岁,共计25426.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郜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露、男孩奥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子女抚养费25426.02元,待露、奥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80元,共计10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暴动 人民陪审员 姚振宇 人民陪审员 牛保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国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