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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仁为电子有限公司与河南堂福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255号 原告扬州市仁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高邮镇黄渡村王庄组。机构代码:56910089-0。 法定代表人徐高俊,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堂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城西工业集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255号
原告扬州市仁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高邮镇黄渡村王庄组。机构代码:56910089-0。
法定代表人徐高俊,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堂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城西工业集聚区。机构代码:68816794-0。
法定代表人郑祖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江洁,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仁为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堂福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仁为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高俊、被告河南堂福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祖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市仁为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货款80140元,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付款10000元,2014年1月31日付款5000元,2014年2月27日付款5000元,尚欠货款60140元。并且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我方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时,被告无诚心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60140元。
被告河南堂福电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欠原告货款,但是我公司还没有进行账务核算,尚不明确欠款数额,如法院查证属实,我公司愿意支付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双方共发生业务9笔,货款为80140元。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14年1月31日支付原告5000元,2014年2月27日支付原告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0140元。原、被告双方确认后加盖了各自公司的印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601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堂福电子有限公司欠原告扬州市仁为电子有限公司货款601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0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堂福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市仁为电子有限公司货款60140元。
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由被告河南堂福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肖东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