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374号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垒垒,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文超,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鸿建,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尹伟红,女,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河南省分公司)诉被告杨鸿建、尹伟红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保险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垒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鸿建、尹伟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泰保险河南省分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7日,杨鸿建驾驶豫A869DT号客车沿郑州航空港区田王村至古城村无名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田王村南侧约500米处时,与行人李某甲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死亡。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2)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鸿建系醉酒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869DT号客车在华泰保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者家属因此诉至新郑市人民法院,在该院主持调解下达成(2013)新民初字第959号民事调解协议。2013年5月11日,华泰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向法院支付110000元用于赔偿死者家属。杨鸿建系醉酒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因此,华泰保险河南省分公司请求判令杨鸿建、尹伟红偿还垫付赔偿款110000元。 被告杨鸿建、尹伟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20时30分许,杨鸿建驾驶豫A869DT号客车沿郑州市航空港区田王村至古城村无名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田王村南侧约500米处时,与行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古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死亡及李某乙、李某丙、古某某受伤。2013年1月18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3)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鸿建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古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2013年3月26日,原告朱某某、李某丁、王某某、李某戊、李某乙以杨鸿建、尹伟红、华泰保险河南省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参加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65991.07元。同年4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华泰保险河南省分公司自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某某、李某丁、王某某、李某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定于收到法院调解书收后30日内付清。二、华泰保险河南省分公司保留向杨鸿建、尹伟红追偿的权利。三、杨鸿建、尹伟红自愿赔偿朱某某、李某丁、王某某、李某戊、李某乙各项损失30000元,定于收到法院调解书后10日内付清。四、朱某某、李某丁、王某某、李某戊、李某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协议的内容,本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95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3年5月11日,华泰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将赔偿款110000元转入本院账户内,本院将该赔偿款于5月21日支付给朱某某、李某丁、王某某、李某戊。 另查明,1、2001年7月10日,杨鸿建与尹伟红登记结婚。2、尹伟红系豫A869DT号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该车在华泰保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4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快钱付款凭证,强制车险保险单(抄单),结婚证,收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杨鸿建与尹伟红系夫妻关系,其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登记在尹伟红名下的豫A869DT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死亡。2013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959号民事调解书,对华泰保险河南省分公司自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某某、李某丁、王某某、李某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华泰保险河南省分公司保留向杨鸿建、尹伟红追偿的权利等内容予以确认。在华泰保险河南省分公司按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后,其要求杨鸿建、尹伟红偿还垫付赔偿款1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杨鸿建、尹伟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鸿建、尹伟红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垫付赔偿款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杨鸿建、尹伟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