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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郑成洁因与被申请人扎兰屯岭东国家粮食储备库股份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成洁,男,汉族,1966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晨龙,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扎兰屯岭东国家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成洁,男,汉族,1966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晨龙,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扎兰屯岭东国家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于仁弟,该储备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晓玉,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成洁因与被申请人扎兰屯岭东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岭东粮库)股份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商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成洁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岭东粮库通过债权债务的转移变相给付了股价款4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1.债务转移必须事先在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协议约定,而本案没有。2.“小额的扎兰屯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贷款50万元由郑成洁偿还”这句话已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删除,说明其已不是郑成洁的债务,因此不存在岭东粮库代郑成洁支付40万元贷款的事实。3.欠信用社的40万元贷款属于金百灵大酒店的经营借款,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以及之前形成的《股东会议决议》,岭东粮库提供财产作抵押,解除了郑成洁亲属郑成涛的担保责任,是其承担账内债务应尽的合同义务,不存在变相给付郑成洁股价款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岭东粮库已支付白左民新建楼尾欠款40万元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岭东粮库提交法院的证据《新建房屋欠款明细账》及收款收据两张,证明新建楼尾欠款40万元并支付,该证据一审中郑成洁的代理人明确提出了质疑,事实上金百灵大酒店与白左民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结算价款为20余万元。本案中岭东粮库与白左民恶意串通书写了40万元的收据,且不能提供任何转账的证明,在该证据存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进行任何调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错误。(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岭东粮库通过债权债务的转移变相给付了股价款40万元,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以双方已删除的合同条款作为解释的依据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上述规定中明确了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确定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二审判决在认定双方划掉了“超出部分由郑成洁承担(小额的扎兰屯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贷款50万元由郑成洁偿还)”的语句后,却依据已删除的合同条款作出有利于岭东粮库的推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郑成洁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岭东粮库给付违约金250万元;2.判令岭东粮库交付股份及资产;3.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请求中没有解除合同的请求,而一审判决认为郑成洁诉请法院判令岭东粮库给付违约金250万元、解除合同并向郑成洁交付转让股份及资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超出了郑成洁的诉讼请求。郑成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岭东粮库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40万元贷款由郑成洁承担,证据充分。1.《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的贷款40万元(另10万元为担保金)由郑成洁偿还,协议签订后郑成洁以自己长期在外地不便为由,与于仁弟(岭东粮库法定代表人)商议由其代为偿还,在征得于仁弟同意后,郑成洁亲笔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应给付款项由500万元改为460万元,只是改错了位置。因为《股权转让协议》第四笔500万元中包括经营借款、职工集资款及利息、新建楼尾欠款共计500万元在账面记载是明确的,不能作任何改动,任何一笔都不能少给,这一点郑成洁是明知的,这充分说明划掉的部分,即改为460万元对应的是2010年5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郑成洁现金部分。2.因案涉40万元贷款设定的抵押物为郑成涛(郑成洁的弟弟,同时也是金百灵大酒店的业务负责人)的房产,《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郑成涛和岭东粮库于2010年4月19日共同到信用社办理了抵押物变更手续,并重新签订了抵押合同。岭东粮库依据贷款合同于2011年5月20日偿还了40万元贷款。虽然这笔贷款由郑成洁承担转为岭东粮库承担未告知信用社,但贷款到期前岭东粮库的偿还行为得到信用社的认可。一、二审判决认定40万元视岭东粮库已归还郑成洁,事实清楚。3.《股东会议决议》是在《股权转让协议》之前签订,只是双方的意向,并没有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而《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经过几次磋商的结果,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股权转让协议》为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第四笔500万元都是账内的,任何一笔都不能少,郑成洁称给付460万元即可,另40万元应予返还,不符合客观事实。岭东粮库已经足额给付郑成洁25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郑成洁在2010年1月11日协助岭东粮库办理了股权转让和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也早已变更。(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新建楼尾欠款为40万元的证据均经过质证不存在伪造。根据2009年10月13日时任金百灵大酒店总经理郑成涛出具的欠条,新建楼尾欠款共计500512.00元,在2009年11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的2009年11月23日,郑成涛已偿还1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的2010年2月5日偿还10万元、同年5月23日偿还30万元。票据上之所以写购房款是源自郑成涛出具的欠据上就写成购房款,收据是为了对应欠据。该笔款项对应的是转让协议第四笔应给付的500万元之内,一审开庭审理时,郑成洁的代理人明确表示第四笔的500万元已经给够了。说明欠扎兰屯市宏达房地产公司(白左民)的款项是50万元,分三笔清偿的,并且都有债权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郑成洁称新建楼尾欠款为2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前,郑成涛出具了50万元的欠据,如果有恶意串通的情况,也是郑成涛与白左民串通,与岭东粮库无关。(三)郑成洁认为岭东粮库没有按照转让协议支付股价款违约,请求法院判令岭东粮库承担违约金250万元、交付股份及资产,一审判决认为岭东粮库不存在违约并驳回郑成洁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岭东粮库请求依法驳回郑成洁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四个问题: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4.一审判决是否超过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