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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胜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于学理股权转让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39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庄胜投资有限公司(JUNEFIELD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告士打道56号东亚银行港湾中心13楼(13/F BA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39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庄胜投资有限公司(JUNEFIELD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告士打道56号东亚银行港湾中心13楼(13/F BANK OF EAST ASIA HARBOUR VIEW CENTRE 56 GLOUCESTER ROAD WANCHAI HK)。

代表人:周建和,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方晓梅,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伟,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6号庄胜广场办公楼第一座16楼。

法定代表人:周建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星玉,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伟,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学理

委托代理人:谭爽,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庄胜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于学理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庄胜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另有其他证据需要补充为由,申请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庄胜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庄胜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