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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桦甸市盛达机械施工处、桦甸市公路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桦甸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2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茹彩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山,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宝进,该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2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茹彩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山,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宝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桦甸市盛达机械施工处。

法定代表人:刘井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玉良,该施工处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桦甸市公路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明君,主任。

委托代理人:舒安,该项目管理办公室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岱清,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桦甸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明君,该运输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一局)因与被申请人桦甸市盛达机械施工处(以下简称施工处)、桦甸市公路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桦甸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水电一局申请再审称:(一)水电一局向施工处支付工程款附有前提条件,且涉案工程竣工后,施工处与水电一局没有进行结算,双方未确认欠款金额。施工处提交的水电一局与项目办之间的《C标段工程结算单》、《企业往来询证函》,不能证明施工处与水电一局之间截止到本次诉讼前的欠款数额,施工处也未出示任何证明水电一局对其欠款的证据,故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水电一局应向施工处偿付欠款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C标段工程结算单》上加盖的水电一局路桥分局的公章系伪造,因水电一局信息所限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未能及时发现,申请对该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三)一审程序违法,未经法定程序将水电一局路桥分局诉讼主体资格排除,二审法院无视该程序违法情况,仍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结论属错上加错。(四)项目办仅是为了修建涉案C标段路基桥涵工程而设立的,没有资金来源。项目办和运输局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项目办资金全部由运输局拨付,且在本案工程款的拨付过程中,也均是以运输局的名义向水电一局支付的,运输局作为项目办的主管机关,应与项目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水电一局依据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即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施工处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水电一局以项目办和运输局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其在另案中对《C标段工程结算单》、《企业往来询证函》等证据均予以认可,并作为证明己方理由的证据。该局关于《C标段工程结算单》系伪造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二)水电一局提起的另案诉讼并未将水电一局路桥分局列为共同原告,由此证明水电一局路桥分局并非适格诉讼主体,本案并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程序错误。(三)项目办是独立于运输局的法人单位,另案一审判决也仅判令项目办承担付款义务,而未支持水电一局对运输局的付款请求,运输局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项目办提交意见称,水电一局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水电一局依据《C标段工程结算单》、本案二审判决等证据另行起诉项目办和运输局,请求判令项目办、运输局给付水电一局工程款5542413.35元及利息3587424元。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中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判令项目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水电一局工程款5542413.35元,驳回水电一局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水电一局未上诉,项目办提起上诉。另,本案《合同协议书》《C标段工程结算单》上载明的建设单位桦甸市公路工程指挥部系项目办的前身。

本院认为:

(一)关于工程结算的问题

2003年12月《C标段工程结算单》系建设单位项目办和施工单位(承包人)水电一局路桥分局之间进行的工程结算,双方认可工程实际结算价为11326656元。2005年12月1日,冯兴国代表水电一局路桥分局长青项目部与本案实际施工人施工处的法定代表人刘井才进行了对账,《对账纪要》载明的工程总价为11326656元,与《C标段工程结算单》载明的工程总价一致。虽然水电一局主张《对账纪要》缺乏原始凭证,涉案工程由其部分施工,但其并未否认《对账纪要》的真实性,也未提交工程由其部分施工、有多少工程价款的证据或者其他足以否定《对账纪要》的反驳证据。因此,《对账纪要》应予采信,证明水电一局路桥分局与施工处进行了工程结算,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水电一局路桥分局应获得工程款。2011年10月26日水电一局路桥分局向施工处发送《企业往来询证函》,双方确认施工处欠水电一局路桥分局326137元,该笔欠款为施工处应缴纳的管理费。次日,水电一局路桥分局向项目办发送编号为0001的《企业往来询证函》,双方确认项目办尚欠水电一局路桥分局工程款5542413.35元。本案施工处起诉的工程欠款数额5216276.35元即是0001号《企业往来询证函》上确认的欠款数额扣除施工处应缴纳的管理费后的款项。综合以上证据,再结合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水电一局另行起诉向项目办追偿5542413.35元工程款的情况来看,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水电一局路桥分局拖欠施工处工程款5216276.35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证据伪造问题

水电一局在本案一审和二审程序中均未就《C标段工程结算单》上水电一局路桥分局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申请鉴定,其在申请再审中虽提出公章伪造的主张却未提交足以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且该局在另案诉讼中依据《C标段工程结算单》和本案二审判决书向项目办和运输局追偿工程款,应视为对该结算单的认可,故水电一局关于证据伪造的申请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程序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法人分支机构只有领取了营业执照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水电一局路桥分局是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一审和二审程序未将其列为诉讼当事人并无不当。

(四)关于运输局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