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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德华与秦书贤一般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佘德华,1962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安,辽宁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书贤,抚顺市人民政府退休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佘德华,1962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安,辽宁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书贤,抚顺市人民政府退休干部。

再审申请人佘德华因与被申请人秦书贤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佘德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佘德华才是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的唯一合法受让人,原审仅根据双方核对工程总的支出账目形成的书面材料就认定佘德华仅出资42万元是错误的。对于双方的出资必须也只能由专业的会计公司根据凭证去审计认定,原审未支持其申请鉴定的请求,代替专业鉴定机构下结论的作法是完全错误的。原审认定佘德华自2004年7月离开施工现场,不再参与管理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在未确定双方出资,未确定项目盈亏的情况下,驳回佘德华请求确认其投资300万并予以返还、分割项目盈利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且原审对其主张的秦书贤系国家公务人员、领导干部,其在任职期间从事盈利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未做出任何法律评价,拒绝裁判是错误的。佘德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确认涉案项目盈亏后由佘德华与秦书贤二人分割。

秦书贤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一)该工程的前期工作包括买地、规划、设计、挂靠等都是秦书贤完成的。2003年3月开始施工,2003年3月至2003年年底工程施工到框架结束,年底算账时,佘德华投资42万元,秦书贤投资93万元,同时秦书贤还在外赊材料欠款150余万元。2003年底被迫停工,佘德华看该工程必然要赔钱,就以种种借口向秦书贤索钱以撤资,先后套走资金合计70.045万元,而其总投资仅为42万元。2004年再次开工后,佘德华再没有任何投资,于2004年7月彻底离开工地,以后该楼盘完全是秦书贤完成的。一、二审认定佘德华投资42万元是正确的,佘德华诉称投资300万元,始终没有证据。佘德华原审庭审中也自认离开,只是辩解为出差。

本院认为,佘德华在涉案贤华家园项目中实际投资数额的确认及是否存在其中途退伙并已结算完毕的情形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关于佘德华实际投资数额的确认问题

本案系佘德华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返还投资款300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佘德华对其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佘德华在原审期间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此种情形下,原审法院采信2003年12月23日有双方签字、会计金艳萍和保管员刘素清出庭作证的拢账汇总单,认定佘德华对案涉开发项目即“贤华家园1号楼”项目出资42万元,并无不当。佘德华申请再审主张其投资非42万的证据不足,其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佘德华是否中途退伙及双方之间是否结清的问题

涉案项目于2005年7月竣工,佘德华2004年10月21日从案涉项目上借款30万元时该工程正处于施工的中间环节,工程正是需要资金运转的时候,如果说此时佘德华并非已经退伙,双方仍为合伙关系,此关键时刻从项目工程上取走如此大笔资金,不合常理,且此后又于2004年11月17日再次从工程上支取“30万元利息款3.6万元”,则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合伙关系确已终止,否则合伙人在此时又如何能拿投资“利息”。原审根据佘德华以上两次借款取息及用贤华家园房产为其个人购买奥迪车一台(价值334450元)的事实,将佘德华上述发生在工程建设中的行为推定为抽回全部出资并同时表明双方合作关系终止的行为,具有一定的事实根据,据此驳回佘德华要求分割涉案项目利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另外,对于佘德华要求审计的问题。原审法院鉴于佘德华已中途退伙并抽回全部投资款,后期的工程建设、投资、管理实际系由秦书贤一方负责并直至工程完工的事实,未支持佘德华要求对整个工程进行审计鉴定并以鉴定结论分配盈利的诉讼请求,并不显失公平。加之佘德华在另案提起诉讼后对项目中的相关票据存在补签行为,审计材料内容的真实也难以保证,故原审法院对佘德华提出的审计双方投资情况的申请,未予准许,也符合实际情况。

至于佘德华申请再审提出的秦书贤的身份问题,即是否公务员从事了盈利活动,该问题不属民事审理的范畴,也与本案双方作为民事主体及所要确认的民事权利义务无涉,原审未予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佘德华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佘德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