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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庆雯、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等与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庆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启儒,辽宁华府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庆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启儒,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元恒,辽宁富邦经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政忺,该局清欠办主任。

原审第三人: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

负责人:梁福宽,该办事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李庆雯因与被申请人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盘锦社保局)及原审第三人盘锦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于2014年5月15日做出的(2014)辽民二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李庆雯、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共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辽宁高院终审判决认定“实际借款人为李庆雯”没有事实根据,办事处才是真正的借款人。2、办事处因向盘锦社保局借款所产生的债务,从来没有转移给其他人。无证据证明办事处将其所负的300万元债务转移给了李庆雯或者兴达公司。兴达公司代偿100万元的行为,不产生债务转移的效力。因此,债务主体从未发生变化,仍为办事处。3、终审判决认定并判决兴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连带责任因法定或约定而产生。本案中并无兴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4、时效已过。真正的借款人是办事处而非李庆雯或兴达公司,所以在盘锦社保局与李庆雯或兴达公司之间,债务关系尚且不成立,不存在时效或时效中断。假设李庆雯或营口兴达被认定为债务人,那么,盘锦社保局本次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为辽宁高院补充认定的李庆雯与李正忺之间的短信、通话记录,均不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内容。5、终审判决中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盘锦社保局是否有权向李庆雯和兴达公司主张债权以及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关于盘锦社保局是否有权向李庆雯和兴达公司主张债权的问题。1、1992年11月1日,李庆雯与办事处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办事处以租赁方式将北海兴达实业公司租赁给李庆雯经营,经营期间由办事处负责协助北海兴达实业公司筹措资金,北海兴达实业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李庆雯是北海兴达实业公司的法人代表。在这个背景下,为了筹措资金,1992年12月10日,盘锦社保险局作为贷款方与北海兴达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借款金额300万元,1992年12月17日300万元进入营口市劳动教养院账户,该笔款从未进入北海兴达实业公司账户。办事处《情况说明》记载北海兴达实业公司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该公司依法不存在。因此,虽然本案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人是北海兴达实业公司,但实际的用款人是李庆雯,租赁协议也表明,办事处只是协助北海兴达实业公司筹措资金,北海兴达实业公司的任何经营行为都是由李庆雯安排进行的。从始至终案涉300万元借款由李庆雯在其负责的企业中实际控制。无论从合同的约定还是案涉借款的具体使用情况来看辽宁高院认定李庆雯对本案债务负有责任并无不当。2、兴达公司是营口市劳动教养院的下属全民所有制企业。1998年12月28日兴达公司、李庆雯向盘锦社保局及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2002年1月11日李庆雯给盘锦市劳动局的发函,以及兴达公司承诺代办事处偿还借款,并以面积为18397平方米的土地做抵押的行为均可视为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及李庆雯对该案涉债务的认可。至此,无论从兴达公司曾代北海兴达实业公司偿还100万元债务来看,还是从兴达公司如上述屡次做出的代办事处偿还借款的承诺来看,原审法院认为盘锦社保局有权要求兴达公司、李庆雯偿还借款并无不妥。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4月16日李庆雯在2004年9月29日《协议书》上注明“此协议继续有效”,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2007年4月16日开始重新计算,应至2009年4月16日止。但从2009年2月始李正忺与李庆雯一直保持联络,协商相关事宜。且现有证据证明李正忺与李庆雯除案涉借款关系之外没有其他关联,故根据短信的内容和通话记录认定盘锦社保局一直在主张本案债权是合理的,本案的诉讼时效再次发生中断,因此,案涉借款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李庆雯和兴达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庆雯和营口市兴达经贸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责任编辑:国平